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6805号 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蒙公祠内。
法定代表人:马志良,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件根,男,194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与被告梁件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善琏湖笔行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梁件根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13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信息;
3.被告梁件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件根、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善琏湖笔行业协会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明确针对被告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浙江湖州善琏镇的湖笔,距今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
素有“湖颖之技甲天下”之称的“善琏湖笔”,是毛笔中的佼佼者,代表了毛笔的正宗。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梁件根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站上开设“秋香书院”的店铺(掌柜名:秋香书院1),并在该店铺中宣传、大量销售带有原告证明商标的毛笔,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梁件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针对其已无诉请,不再进行答辩及举证。
原告善琏湖笔行业协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梁件根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7,系百度网页信息,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利情况 1、第5813788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毛笔(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4月6日。
2、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为规范第5813788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制定《“善琏湖笔”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具体规定了“善琏湖笔”证明商标申请使用条件、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管理及保护等。
3、湖笔制作技艺被收录在浙江及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会员名:秋香书院1,店铺名称:秋香书院,注册经营人:梁件根。
2、公证购买的商品名称:正品特价书法成人学生练习狼毫兼毫毛笔楷行隶书善琏湖笔创作包邮,淘宝价5-15元,交易成功1302件,累计评论4402条。
3、侵权实物:运单号为75138056187515的中通快递包裹内有毛笔六支,笔杆上均带有“善琏湖笔”(竖排)标识。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并确认该些商品非其正品。
三、其他事实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4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若干。
本院认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系第5813788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所决定。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管理机构,对其商品并非产于特定地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有权予以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指控梁件根销售毛笔时在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了“善琏湖笔”标识及销售侵权毛笔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侵权实物上标注的“善琏湖笔”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汉字组成、呼叫方面一致,仅存在字体及图样背景的区别,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类别相同。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指出实物毛笔笔头气味、材质等与其正品均不同,确认实物毛笔并不具备涉案商标所标识的特定品质,故涉案实物毛笔为侵权商品。
鉴于此,梁件根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销售页面多处使用“善琏湖笔”标识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毛笔的原产地、特定品质等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因善琏湖笔行业协会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被告梁件根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使用已取得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的授权并举证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善琏湖笔行业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梁件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善琏湖笔行业协会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善琏湖笔行业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梁件根赔偿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000元。
善琏湖笔行业协会同时主张涉案淘宝店铺内未购买的其他商品亦构成侵权,但并未举证证明且自认系推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件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湖州市南浔区善琏湖笔行业协会负担32元,由被告梁件根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