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06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南里4号院164幢1层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433062114。
法定代表人:吴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27层(东北、西北、西南)、29层(东南、西南、西北)、31层(3120室、3122室)、32层、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000200095。
法定代表人:姚贵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汇文,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平安集团注册了如下商标:1.第130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36类“证券交易行情、证券经纪、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
2.第6974784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36类“保险、不动产管理、基金投资、金融服务、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3.第697481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36类“保险、不动产管理、基金投资、金融服务、经纪……”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4.第15696250号“中国平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36类“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服务、经纪、信托、典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12月1日平安集团出具《授权函》,授权平安公司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使用第1309861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商标、第15696250号“中国平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平安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对市场上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收取相关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和解款项等,授权期限至相关侵权打击案件终结为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8号判决书中认定平安集团第1327336号由“PAIC”图形与“平安”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注册商标在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根据平安公司2016-2018年度报告,平安公司总资产分别为人民币261.1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9.08亿元、251.09亿元,综合利润分别为37.82亿元、39.08亿元、31.74亿元,信托项目资产分别为6772.21亿元、6527.56亿元、5341.24亿元,信托项目净利润分别为421.62亿元、439.70亿元、256.81亿元。
平安公司主张其在全国信托金融业务领域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具有极高影响力,品牌美誉度持续提升,并提交了第1财经、新浪网等网络报道打印件:2017年度荣获“2017最佳客户服务信托公司奖”“中国十佳年度创新机构奖”“2017卓越竞争力慈善信托管理公司奖”“2017年度第一财经金融价值榜年度优秀信托公司奖”“杰出资产证券化信托奖”等多项行业内权威奖项;
2018年度荣获《证券时报》“中国优秀信托公司奖”、《金融时报》“年度最佳信托公司奖”、《第一财经日报》“信托行业领军人物奖”等数十项荣誉,涵盖公司整体、风险管控、产品创新、投资能力、公益慈善、品牌建设等多个领域。
天创公司是中国加盟网(××)的经营者。
该网站加盟信息分为餐饮、教育、服装、幼儿、美容、酒店、汽车、新行业等类别,首页有各类加盟信息的广告,首页右上角标有“1831加盟可行性认证”及图标。
根据该网站的介绍,其企业定位为国内加盟投资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招商服务。
天创公司陈述,用户在其网站注册账号后就可发布相关加盟信息,分为付费用户和免费用户,对付费用户通过上传工商营业执照等方式进行实名审核,免费用户不对其身份信息进行实名审核;
对免费用户,用户填写加盟信息后提交后台审查,天创公司审查品牌方的信息,如品牌联系电话、商标、地址、业务范围等是否一致,并不审查注册人的信息;
免费用户信息审核通过后会显示有“项目认领”,付费用户无此项显示,但广告位置会提前,付费用户可以做“1831认证”。
(2019)深南证字第10288号公证书(2019年4月16日)及联合信任时间戳(2018年12月28日)记载:天创公司经营的××网站金融-理财类别项下存在“平安信托加盟”项目,该项目主页(××/xm6657557/)显示“平安信托加盟火爆招商中!
”,并列明了该项目的加盟费100万元、所属行业为金融>理财、品牌名称为平安信托、公司名称为平安信托公司,以及门店数量、招商区域等信息;
页面左侧图片使用了“平安私人财富”字样、“”图标、平安信托客服电话40088××××1电话及平安集团网址、95××1电话(图片内容详见判决书附图);
页面右侧使用了“”图标,设置有“项目认领”“页面删除”选项,其下显示“本项目由企业方或网友自行发布,中国加盟网尚未核实相关信息,不保证本页面信息的真实性”(字体较小、颜色较淡),以及“近期访问:53总访问:6920”(为公证书数据,时间戳数据为17、6766);
页面下方“平安信托项目介绍”栏目为平安公司创立、业务介绍;
“品牌信息”栏目显示品牌发源地为北京,品牌创立时间为1996年5月8日,首家直营店成立于1996年5月8日,招商模式为加盟连锁分销代理,经营模式为代理、合作,发展模式为区域代理、区域开发,适合人群为自主创业;
品牌图库包括前述图片,其他图片亦使用了“”图标、“平安信托”字样;
页面中还设有“我要留言”“我要咨询”栏目;
同时,天创公司网站还提供广告、线索、心智营销、征信、展会服务,其中征信服务为资质认证,包括加盟信用通、1831审核。
一审庭审中天创公司确认加盟意向方可通过“我要留言”栏目与信息发布者联系;第三方可通过“页面删除”选项进行投诉。
(2019)京潞洲内经证字第69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10日,天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1.通过Jumpserver登录中国加盟网后台查询,显示品牌ID“6657557”、品牌名“平安信托”的注册用户为高志亮,联系电话为40088××××1,注册ip为14.28.225.139,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10:40:26,最后更新时间为2019年5月8日15:27:18;
2.互联网搜索“http://compadm.jmw.com.cn”并登录,进入“会员管理”,在“项目ID”内输入“6657557”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品牌名称为“平安信托”,类型为“免费”,所属行业为“金融>理财”,状态为“注销”,会员注册日期为“2014-03-19”,更新日期为“2019-05-08”;
会员详情进一步显示账户名为“平安信托543”,1831认证为“未认证”,公司全称“平安信托公司”,联系人“高志亮”,联系手机“150××××8789”,联系电话“40088××××1”,电子邮箱“955×××@163.com”。
一审庭审时天创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信息在2019年5月已经删除,平安公司确认已经删除,但不清楚删除时间。
另查明,平安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3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二、天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就其侵害商标权行为消除影响;
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天创公司负担;
三、驳回平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天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天创公司提出上诉请求:l.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粤0304民初33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至二项,并改判为驳回平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平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天创公司的行为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在已经认定涉案信息非天创公司发布的情况下,天创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2.涉案信息的发布不会造成市场混同,不会引人误解,不会给平安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二、天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创公司并未通过发布涉案信息收取任何费用,平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天创公司实际收取过任何费用。
平安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通过该信息加盟的店铺存在,该信息没有给平安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天创公司承担20万元,明显是对平安公司利益的过高保护。
天创公司认为,即便要判决天创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应当在5万元以下。
据此,天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天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天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无误。
1.天创公司作为专业加盟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对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者的身份及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均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
2.天创公司未对涉案侵权信息的发布尽到充分的风险提示及维权指引义务。
3.天创公司为涉案加盟信息的发布提供了平台以及“展示”“广告”“推广”等帮助行为,此种帮助行为为涉案加盟信息的发布提供了便利,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天创公司仍应与网络用户—涉案加盟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
4.天创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一审判决天创公司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及2万元的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天创公司构成《商标法》的帮助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天创公司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及2万元的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诉讼请求如下:1.天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第1309861号、第6974784号)、“”(第6974816号)、“中国平安”(第15696250号)专用权的行为;
2.天创公司赔偿平安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天创公司赔偿平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2100元;
4.天创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给平安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5.天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天创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经查,天创公司系涉案中国加盟网(××)的网站运营者,为在其网站注册的免费会员发布涉案被控侵权信息提供平台服务,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审业经查明,涉案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天创公司系加盟网站的专业运营者。
天创公司作为加盟信息发布平台的专业经营者,应当通过要求“加盟信息”发布者提供必要的权利文件、身份资料等方式,对“加盟信息”的发布者是否合法享有注册商标等权利,承担与其运营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发布者身份及品牌权属状况进行合理审查。
天创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中国加盟网后台企业信息审核操作流程规则”,其内容同样表明其负有审核义务。
但是,天创公司显然未能履行其应尽之合理注意义务以及审核义务,存在最低亦构成放任的明显主观过错:1.涉案免费用户在注册时未作身份资料审核;2.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天创公司对免费用户发布信息的可能侵权风险在用户协议中已经事先予以警示、告诫;3.天创公司在明知涉案免费用户在注册时未作身份资料审核且未作警示、告诫的情况下,放任免费用户任意发布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其在人工后台审核时亦未对涉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权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4.天创公司对显然存在较高风险的免费会员发布的加盟信息与该信息指向的权利有无关联、是否存在可能的侵权风险,未进行应尽的形式审查。
至于天创公司抗辩的其“未核实项目信息”的提示信息,经查,该提示内容字体较小,颜色较淡,且位于涉案加盟信息侧面,一审认定该信息较难引起一般网络用户的充分注意,并未起到充分的风险提示作用,并未失当。
至于天创公司抗辩其已以设立“项目认领”、“页面删除”选项的形式提供投诉渠道的主张,经查,天创公司在相关页面中并未予以说明该两选项系所谓投诉渠道,相关公众亦无法从该两选项的字面含义可以认知其系投诉渠道,天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设立了配套的投诉处理机制安排,故该项抗辩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综上,天创公司在事前、事中均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事后亦未为相关公众提供清晰明确、合理便利的投诉渠道以及配套的投诉处理机制安排,故一审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至于赔偿金额,经查,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完成各自的举证义务,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一审依法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未失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天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瑜瑜审判员 江剑军审判员 刘 燕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心奇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