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5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辩护人邓光新,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1999年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17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玩具娃娃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娃娃;
玩具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18年9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玩具娃娃;
玩具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娃娃;
玩具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18年10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娃娃;
玩具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任天堂株式会社于2018年6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娃娃;
玩具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印刷厂内印刷大量印有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玩具包装盒,并销售给阎某某等人。
经审计,自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涉及非法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5万余件。
2020年4月23日,公安人员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大李岭尾1号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印制有标假冒“”“”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彩盒300件。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及赔偿权利人,建议法院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庭和工厂均很需要被告人,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审理中,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8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相应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其照片等书证、物证,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使用了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盒。
3.同案关系人阎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实林某某销售给阎某某涉案包装盒的事实。
4.上海立信佳诚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向阎某某销售涉案包装盒的数量和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涉案“”等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其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邹南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岸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