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5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兴达酒业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D座一层D1-7-015号。
经营者:侯海军,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兴达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兴达酒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王丹丹,被告兴达酒业的经营者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与欧美多款名酒同台竞技并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2011年,全球最大的商业杂志《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张裕干红葡萄酒”、“1892纪念”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共六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单位的鉴定人员对本次保全的物证进行了鉴定,该产品的木质外包装盒(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属于出厂后擅自添加的包装、并非原告出厂时自带,原告该款产品出厂时采用单箱净瓶包装方式。
该款葡萄酒作为原告的低端产品,不添加包装进行销售,以避免和高端产品相混淆,被告销售产品私加包装足以使消费者将涉案的低端产品与原告的高端产品造成混淆。
私自加包装卖高价的行为,从短期看经销商、销售商能获得高额利润;
但长期看,以较低品类的葡萄酒充做高品类葡萄酒销售,不仅破坏了原告产品等级评定标准以及商标标注使用标准,而且导致消费者以较高的价格购买了较低品类的产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失,使消费者对原告商品质量产生质疑,认为原告产品性价比不高、进而不再选购该产品甚至不再选购原告的所有产品,对原告的商誉产生极大的影响。
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而实施的销售私加包装的侵权产品,极易对原告的市场声誉产生不良影响,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场所地处百荣商贸城,以大宗批发为主,销售辐射区域极广,涉案产品以更高的价格在终端市场进行销售,其侵权行为影响大,性质极其恶劣。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达酒业的经营者辩称,该酒不是我生产的,我是从别的经销商手里调过来的,包装打的也是张裕葡萄酒,我不清楚是否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人)向原告张裕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人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98757号商标、第3883120号“”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被授权人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6月21日,王国栋经原告授权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姜某于2019年6月25日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南四环与京广快速路交叉口南“百荣世贸商城”D座D1-7-015号商铺(门头为:兴达红酒商行),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兴达酒业商行”。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店铺付款190元购买了一箱六瓶葡萄酒,该六瓶葡萄酒外包装均为含有“CHANGYU”、“1892纪念”、“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木质包装盒;
取得了名片一张。
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进行编号、拍摄照片,并封存代为保管。
2019年7月12日,公证人员王某、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喻宗书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19年12月25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4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印有“”图案、“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图案、“”图案、“1892纪念”字样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兴达酒业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本案公证书及支付凭证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辩称其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不知该商品侵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相同;
“”图案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同;
“”图案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相同;
“张裕”文字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兴达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兴达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兴达酒业商行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