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刚,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泸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壮发,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森,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羽衡,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庐江县××××××(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苑,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文博,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刚、夏羽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粤2071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夏羽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缴获的假冒服装45505件及半成品、小商标等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刘刚、夏羽衡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商标注册证复制件在收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抽样拍摄照片、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是否相同等问题均未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