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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新忠与邹常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8426号
案件名称黄新忠与邹常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新忠,邹常清,晋江市安海美尔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8426号原告黄新忠,男,1969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治,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北京中强智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邹常清,男,1971年9月9日出生。

被告晋江市安海美尔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兴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颜呈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呈智,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黄新忠诉被告邹常清、晋江市安海美尔奇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忠的委托代理人田治,被告邹常清及被告美尔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忠诉称:黄新忠系名称为“坐姿矫正仪”、专利号为ZL200930154006.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3年11月,黄新忠发现邹常清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内的其店铺及淘宝网“北京永外城常青文具商行”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新忠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巧博士坐姿矫正器”产品,经调查该产品系美尔奇公司生产。

现就二被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常清与美尔奇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黄新忠经济损失8万元;

3、支付黄新忠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3050元、调查取证费10000元及差旅费6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邹常清辩称:邹常清与美尔奇公司合作多年,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产品系2013年11月自该公司进货,来源合法。

邹常清对该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黄新忠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尔奇公司辩称:邹常清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美尔奇公司制造并向其供货的。

美尔奇公司系按照案外人袁建立于2006年申请、2007年获得授权的ZL200630106987.1号“坐姿矫正仪”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涉案产品的,且涉案产品在诸多方面与黄新忠的涉案专利不同,依法不构成对黄新忠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黄新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案外人袁建立申请了名称为“坐姿矫正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0630106987.1,该申请于2007年1月10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各一张组成���2009年9月14日,黄新忠也申请了名称为“坐姿矫正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ZL200930154006.4,该申请于2010年5月19日获得授权并于同日公告,现处有效期。

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各一张组成。

2013年11月18日,黄新忠的代理人段永真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网址为:www.taobao.com),搜索到“北京永外城常青文具商行”的网店页面,显示该网店页面上有美尔奇公司制造的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的图片、信息、价格等;

段永真随即以网购的方式以26.5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该产品,并最终通过韵达快递收货。

2013年11月19日,黄新忠的代理人刘艳丽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东革新里42号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一层“A1-30”邹常清��店铺内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美尔奇公司制造的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

案外人袁建立ZL200630106987.1号“坐姿矫正仪”外观设计专利、黄新忠涉案ZL200930154006.4号“坐姿矫正仪”外观设计专利、黄新忠公证购买的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产品整体均为“T”字形,上部均为略带弧度的横向支撑架,中部支柱均有可调节长短的螺口,下部均为起固定作用的夹座,夹座底部均有两个可调节的起旋紧作用的螺丝。

三者的区别仅在于夹座边缘的形状和可调节的起旋紧作用的螺丝的形状。

黄新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交纳年费收据、公证书、购买收据、名片、专利检索文件、公证费发票、快递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状态,黄新忠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就该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

在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不构成侵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先的案外人袁建立ZL200630106987.1号“坐姿矫正仪”外观设计专利、黄新忠涉案ZL200930154006.4号“坐姿矫正仪”外观设计专利、黄新忠公证购买的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整体特征基本相同,即:产品整体均为“T”字形,上部均为略带弧度的横向支撑架,中部支柱均有可调节长短的螺口,下部均为起固定作用的夹座,夹座底部均有两个可调节的起旋紧作用的螺丝。

三者的区别仅在于夹座边缘的形状和可调节的起旋紧作用的螺丝的形状,此属于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美尔奇公司、邹常清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巧博士坐姿矫正器”产品的行为均不构成对黄新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黄新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新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25元,由黄新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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