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洪湖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汉华,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余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舒某未经“EPS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四社田岭南工业区二横路10号,雇佣李某跃(另案处理)印刷“EPSON”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舒某,并缴获非法制造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共58000个及标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模具1块。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舒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⒊被告人文化程度较低,不能识别“EPSON”英文字样属于商标,由于被告人疏忽,便印制了该商标标识,但没有给商标所有人造成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舒某未经“EPSON”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四社田岭南工业区二横路10号,雇佣李某跃(另案处理)印刷“EPSON”注册商标标识。
同年12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舒某、李某跃等人,并缴获非法制造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共58000个及标有“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模具1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李某跃、康某倚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元某鹏的证言,涉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现场鉴定,商标注册材料、企业注册资料,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舒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伪造“EPSON”注册商标标识58000个及印刷模具1块,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陈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