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709房。
法定代表人:刘慧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孟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43号第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显扬、娄孟强,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其自主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与销售的企业。
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原告自主研究开发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3.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并于2011年10月26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41034号),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2012年11月1日,原告在“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3.0”的基础上开发设计“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并于2013年12月6日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45693号),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此外,在电脑上安装运行原告“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计算机软件后,在登陆界面显示“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字样。
(二)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抄袭、复制、篡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作为自己的软件产品“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并在市场上公开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设计构思巧妙,能够实现定制家具产品按批次、按部件生产,减少家具企业对熟练工人的依靠,大大提高家具企业的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深受家具企业的喜爱并广泛应用于家具制造行业,能够为原告带来较好的经济利益。
2014年2月,原告在展销会、网络等市场上发现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且该软件以较低的价格与原告竞争客户和抢占市场。
经调查发现,侵权软件由被告生产、宣传和销售,且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在功能模块、设计界面等方面极其相似。
此外,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股东为刘文、陈业彬、余军和卢其柳,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为刘文,监事为卢其柳,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计算机技术开发等。
其中刘文曾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在原告担任销售人员,掌握原告计算机软件的销售渠道和客户信息;
卢其柳曾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直接负责和参与原告“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的研究开发工作,接触、熟悉和掌握原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代码、文档及过程等信息;
最后,被告业务网络遍及全国,经常参加各地举办的“家居行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并在网络等媒体上广泛宣传和销售侵权软件,且与艾伯特宝贝家居设备有限公司(宝贝橱柜)等大型家具企业保持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具备良好的销售渠道,且库存大量的涉案侵权软件。
据此,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抄袭、复制、篡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并在市场上公开宣传和销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宣传和销售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依法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第二届中国广州整体家居博览会被告所在3C58K展位购买了被告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1套,付款1800元。
上述展位工作人员向林建辉提供了收据1张、洪玉软件订购单2张,并将所售软件(光盘2张、U盘1个)装入计算机测试确认可正常运行后交付林建辉。
此外,林建辉在上诉展位索取了名片1张、产品宣传册1份,并在展会取得《买家指南》1份。
2014年3月2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44410号公证书,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在上述地点购买被告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据此,因被告宣传和销售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的行为发生在广州市海珠区,本案应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告是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抄袭、复制、篡改原告计算机软件,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原告特向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软件“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及其宣传资料;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430元(其中公证费700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5430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1.原告开发的橱衣柜软件推出市场时,市场上该类型软件已非常成熟,原告的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2.原告橱衣柜软件用虚拟现实技术、开源技术、基于C++平台制作,其技术被同行业广泛应用。
美国某公司、加拿大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原告获得著作权之前已将类似软件推出市场;
3.原告的软件创办人曾担任广州市圆方计算机公司经理,其软件是仿造广州市圆方计算机公司的软件而进行设计;
4.对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获得著作权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卢其柳已不在原告公司,被控侵权软件是我公司自行开发,没有抄袭原告权利软件;
5.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及其维权费用计算方式不明,不同意赔偿;
6.原告诉称卢其柳曾参与软件设计不真实,当时卢其柳已经离开公司,没有接触到原告5.0软件的核心代码;
7.对原告诉称被告广泛宣传行为及被告与艾伯特宝贝家居设备有限公司合作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应用软件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核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341034号),软件名称为“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3.0”,开发完成日期为2011年3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核发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45639号),软件名称为“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开发完成和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被告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1、计算机软件的研发与销售;
2、计算机系统集成;
3、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
4、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
5、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
被告的股东为刘文、陈业彬、余军和卢其柳,刘文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卢其柳为被告的监事。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任职销售员,原告与刘文于2010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
刘文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批准。
被告监事卢其柳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原告与卢其柳于2012年1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
刘文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予以批准。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于2014年3月18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慧婷及林建辉来到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国际会展中心标识有“第二届中国.广州整体家居博览会”字样的展馆内一处标有“3D衣柜、移门设计软件+橱柜软件”字样的展位,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林建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如下产品:光盘1张(产品配送1个U盘),并取得名片、《收据》(载明“收到林小姐交来软件款1980元”)、《洪玉软件订单》及宣传册。
拍照人员刘慧婷对上述展位外观进行了拍照。
同日,林建辉在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产品、U盘、名片、《收据》、《洪玉软件订购单》及宣传册进行了拍照。
2014年4月1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南方第02153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于2014年3月20日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与林建辉来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保利世贸博览馆第二届中国广州整体家居博览会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所在3C58K展位购买了《橱衣柜设计报价软件》1套,付款1800元。
上述展位工作人员向林建辉提供了收据1张、洪玉软件订购单1张,并将所售软件(光盘2张、U盘1个)装入计算机测试确认可正常运行后交付林建辉。
此外,林建辉在上诉展位索取了名片1张、产品宣传册1份,并在展会取得《买家指南》1份。
随后,林建辉将其所取得上述软件(光盘2张、U盘1个)、收据、洪玉软件订购单、名片、产品宣传册、《买家指南》等实物、票据等均1份均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展会展位外观进行了拍照。
随后,林建辉随同公证员返回公证处。
公证员对上述取得实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对收据、洪玉软件订购单、名片、产品宣传册、《买家指南》等进行了复印,将上述实物、票据分装为两袋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4年3月28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4441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两公证处封存的“洪玉软件”为同一软件,被告确认上述软件是其公司开发及销售的软件。
庭审中,原告证人陈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60056273)使用计算机打开上述公证购买的洪玉软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软件)和原告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以下简称原告软件)进行了比对,原、被告均确认以下比对情况:1.关于软件文件夹及内容的对比意见。
原告软件安装后包含8个一级文件夹,被控侵权软件安装后包含4个一级文件夹,原告软件比被控侵权软件多出四个一级文件夹Ironware、TEMP、Lock、config。
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cdata包含的15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cg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原告软件比被控侵权软件多一个子文件夹Help。
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CommData包含的4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ata包含的6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软件比原告软件多一个子文件夹UI。
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Ironware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ata包含的子文件夹Ironware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
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db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b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
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w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yg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原告软件和被控侵权软件安装后,软件文件夹的名称及其包含的文件内容基本相同或相似。
被告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
2.关于软件功能界面的对比意见。
原告软件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
其中,菜单栏包括文件(F)、布置(A)、编辑(E)、线型(P)、台面(W)、尺寸(D)、输出(I)、设置(S)和帮助(H);
工具栏包括三维房间、布置产品、生成台面、装地脚线、生成顶线、生成灯线、修改门板、修改拉手、修改柜身、测量尺寸、隐藏尺寸、两板内侧距、店面报价、CAD尺寸图和生成照片;
目录树包括常见房型和自由画墙等软件目录中的元素。
被控侵权软件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
其中,菜单栏包括文件(F)、摆放(A)、编辑(E)、线型(P)、台面编辑(W)、尺寸测量(D)、导出数据(I)、设置信息(S)和用户帮助(H);
工具栏包括:三维房间、摆放产品、台面生成、装地脚线、安装顶线、安装灯线、门板修改、拉手修改、柜身修改、门店报价、CAD平面图和照片生成;
目录树包括常见房型和自由画墙等软件目录中的元素。
原告认为:通过对比可知,原告软件与被告软件均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且菜单栏的下拉弹出菜单的方位和内容以及选择项等基本相同。
被告通过更改图片元素、增减文字和空间换位等方法使得侵权软件的界面显示与原告软件出现差别,但被告侵权软件的运行方式、运行过程和实现的功能却与原告软件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充分表明被告抄袭、复制和篡改原告软件,以实现侵权目的。
被告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
3.关于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意见。
原告软件包含173个目标程序,被控侵权软件包含157个目标程序。
通过对比可知,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有154个目标程序完全相同,相同率高达98.1%。
此外,被控侵权软件目标程序3dCtrlCS.dll、3DDBOperator.dll、3DExportReport.dll、3DModel.dll、3DProductFunction.dll、3DProductionFactory.dll、3DProjDefinition.dll、3DReportBusinessI.dll、3DReportDataBase.dll、3DSplitDataBase.dll和3dWrap.dll在其属性详细信息中相应显示为Hg3dCtrlCS.dll、HG3DDBOperator.dll、HG3DExportReport.dll、HG3DModel.dll、HG3DProductFunction.dll、HG3DProductionFactory.dll、HG3DProjDefinition.dll、HG3DReportBusinessI.dll、HG3DReportDataBase.dll、HG3DSplitDataBase.dll和Hg3dWrap.dll。
HG或Hg代表“宏光”拼音的缩写,是原告在开发软件时加入的技术保护措施。
原告认为:通过对比可知,被告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软件目标程序存在较多数量的、内容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序文件,被告为实现侵权目的,抄袭、复制和篡改原告软件目标程序。
被告认为二者不构成近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4年8月5日的第二次庭审。
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述其公司开发被控侵权软件的情况如下:被告公司职员卢其柳与陈业彬于2014年2月期间通过借鉴市场上同类型软件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被告总共制作涉案软件光盘及加密锁5套,销售出去3套,实际销售价格每套1500元-1800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开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2.广州南方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3.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0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
4.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培训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50元的查询费发票1张;
5.被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800元、1980元的收据各1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软著登字第06456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软件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
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分别证明了被告在参加琶洲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展会及保利世贸博览馆举办的展会期间分别销售了相同的被控侵权“洪玉软件”行为,被告确认该软件由其研发。
关于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原告权利软件程序是否相同或者实质近似的问题。
结合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的对比情况,二者在软件文件夹及其内容上、软件功能界面上、软件目标程序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操作系统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上述与原告软件相同之处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由其独立创作。
被告陈述被控侵权“洪玉软件”于2014年2月研发成功,原告权利软件于2013年9月30日研发并到著作权登记部门登记著作权,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时间在原告权利软件登记著作权之后。
考虑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并结合权利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多处相同之处,本院认为原告已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告应承担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源代码并证明该源代码与权利程序源代码不一致的举证责任。
被告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虽然未能进行源代码比对鉴定,但仍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
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被告股东之一)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5月6日在原告担任销售人员,被告监事卢其柳(被告股东之一)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该两股东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已经知道原告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软件。
被告股东卢其柳曾在原告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的职务,根据该职务的特殊性可以认定被告股东卢其柳曾接触原告的“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软件的源代码,说明被告完全具备接触到原告权利软件程序的条件和可能性。
因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本院认定被告所开发的被控侵权软件抄袭原告的权利软件。
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将被控侵权“洪玉软件”用于商业销售牟利,属于复制及发行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洪玉软件”及宣传该软件的宣传资料,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产生商誉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根据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及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维权过程中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1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销毁侵犯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5.0”著作权的“洪玉软件”,并销毁宣传“洪玉软件”的宣传资料;
三、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共1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受理费1974元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