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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郑柳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

委托代理人:顾克。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

被告:郑柳平。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郑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克、被告郑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享有第1×××9号“红双喜”、第1×××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并经续展。

1999年,“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红双喜公司调查,郑柳平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

上述行为未经红双喜公司的许可或授权,构成商标侵权,给红双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10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郑柳平辩称:其作为销售商进货时不懂辨别真假;

原告购买的样品是否源于被告给付无法确认,但购买发票确由被告出具。

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公司依法受让享有第1×××9号“红双喜”、第1×××7号“DHS”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乒乓球拍;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5月6日。

第1×××7号“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包括运动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球类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被告郑柳平系个体工商户,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岭脚村岭脚西巷53号开办玉环县汇源超市城关西巷连锁店,其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等。

2013年5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14日,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菊花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玉城街道岭脚村岭脚西巷53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袁菊花在店面名称为“汇源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注有“红双喜”的三星乒乓球10只,支付购物款人民币10元并取得号码为01201303142171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结束后,袁菊花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标号记录和拍照。

公证员当场收存所购物品及购物小票,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并将收据复印件、物品照片以及店面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乒乓球拍进行现场拆封,经比对:该乒乓球上标注有“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第1×××9号、第1×××7号注册商标相同。

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就涉案侵权商品作出说明:红双喜公司生产的三星乒乓球球体上的三颗星和“DHS”标识均为宝蓝色;

被控侵权的乒乓球球体上的三颗星和“DHS”标识均为黑色,且字体模糊、粗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字第2128号公证书、(2012)宁建证经字第2126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1号公证书及乒乓球实物、购物小票、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1号公证书的内容有修改,不予认可;

公证取样的乒乓球是否系其销售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41号公证书内容修改之处,均盖有“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校对章”,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购买上述乒乓球有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为凭,且购买行为系经公证人员进行公证证明,故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原告为证明“红双喜”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提供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所附商标图样不符合规范,也未说明具体的商标注册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9号“红双喜”、第1×××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球类产品,属相同商品;

被告销售的乒乓球上标注的“红双喜”、“DHS”标识,与原告的第1×××9号“红双喜”商标、第1×××7号“DHS”商标相同。

其经原告鉴别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销售价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是财产性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之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红双喜”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以其为销售者不懂辨别真假为由主张不构成商标侵权,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9号、第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郑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柳平负担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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