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杨俊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某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天生路141号设立“天龙日用品经营部”,经营美容美发产品。
2012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以其本人名义在淘宝网上注册“瑞丽发品”网店,销售美容美发产品。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从广州某公司大量购进假冒“PHILIPS(飞利浦)”商标型号为X5、X8的理发器及吹风机,存放在其租用的龙泉驿区天生路星光小区29栋2单元3号民房中,并通过“瑞丽发品”淘宝店对外进行销售,在销售时宣称上述产品为“PHILIPS(飞利浦)”正品。
截止案发,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该淘宝店共销售假冒“PHILIPS(飞利浦)”商标的理发器和电吹风共计611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3990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天龙日用品经营部查获假冒“PHILIPS(飞利浦)”商标的理发器42个、吹风机25个,同时查获其经营的“瑞丽发品”淘宝店使用的华硕牌电脑一台,从其租用的龙泉驿区天生路星光小区29栋2单元3号民房中查获假冒“PHILIPS(飞利浦)”商标的理发器54个。
经“PHILIPS(飞利浦)”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扣押在案的物品暂存于扣押机关。
上列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执法查询通知书,被告人蔡某某的户籍证明,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PHILIPS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人提交给公安机关的快递单,青羊区分局新华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天龙日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淘宝网店“瑞丽发品”网上打印资料,销售记录,发货单,蔡某某银行卡明细,支付宝明细单,缴款书,证人康某某提交的购买涉案理发器的网络打印资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指认天龙日用品经营部的照片,证人何某、陈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蔡某某指认库存仓库现场的照片,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PHILIPS(飞利浦)”商标的理发器、电吹风、作案工具华硕牌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