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初403号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支农路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7Q86U8A。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寿县骏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宾阳大厦A座18楼互联网+产业园H-63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UBQN640。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骏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