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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良、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嘉知初字第288号
案件名称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海良、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胡海良,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288号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郑朝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良。

系平湖市当湖镇远东物资供应站业主。

被告: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湖织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焰、俞卫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为与被告胡海良、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朝建,被告胡海良,被告米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焰、俞卫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栋梁公司起诉称:其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053010××××.8。

由于栋梁公司的上述专利产品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所以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的欢迎。

栋梁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胡海良大量销售仿冒该公司专利的产品,从产品贴膜上看,该侵权产品系由米皇公司制造,其产品落入了栋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9月,因米皇公司侵犯本专利,栋梁公司曾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米皇公司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栋梁公司50000元。

湖州中级法院据此作出(2011)浙湖知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但米皇公司无视国家法律,再次侵权,栋梁公司又向湖州中级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浙湖知初字第131号。

后经法院协调,米皇公司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了栋梁公司60000元,栋梁公司撤诉。

现米皇公司继续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系重复侵权。

胡海良及米皇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栋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胡海良及米皇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胡海良及米皇公司连带赔偿栋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庭审中,栋梁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米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胡海良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胡海良答辩称:一、其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认为并未侵权;

二、栋梁公司公证取证时存在引诱的嫌疑,谎称有一个很大的工程需要涉诉型材,还支付了定金让其去配齐涉诉型材���三、其所出售的型材并非米皇公司制造、销售,是在其以前的经营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因栋梁公司公证购买时要求型材上有米皇公司的贴膜,故其将米皇公司提供的贴膜贴在了涉诉型材上;

四、其仅销售了少量的涉诉型材,获利仅八、九百元,栋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大量销售的行为,所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米皇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的型材不是米皇公司的产品。

一、平湖远东物资供应站为胡海良个人经营,虽其店面招牌为“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并非米皇公司的经营部,门头仅是为了宣传企业而作的广告。

二、平湖远东物资供应站是米皇公司883系列产品的一个代理点,仅代理销售米皇公司883系列产品,并不经销涉诉型号的型材。

在两次被栋梁公司起诉后,米皇公司在2011年之后即已销毁了所有的模具和相似的产品。

三��栋梁公司提交的2014年的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能说明本案所涉的型材就是在米皇公司门市部购买的。

综上,栋梁公司主张米皇公司赔偿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栋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公报,用以证明栋梁公司所拥有专利的权属情况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栋梁公司的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9月28日,专利至今有效。

3.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2013)浙平证字第1949号公证书,以及(2014)浙平证字第6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胡海良销售了侵权产品,米皇公司一直持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两次公证的铝材封样,用以证明胡海良销售了侵权产品,且从上述铝材的贴膜上看,被诉侵权的产品系米皇公司制造。

5.湖州中级法院(2011)浙湖知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

用以证明米皇公司曾因侵犯本专利与栋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米皇公司承诺不再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事实。

6.湖州中级法院(2013)浙湖知初字第131号案件和解协议。

用以证明米皇公司曾因再次侵犯本专利与栋梁公司达成和解,米皇公司承诺不再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事实。

对栋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胡海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证据3公证的过程并不清楚,因为公证人员当时并未表明身份;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5、6,因与其无关,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

米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铝材封样只能证明胡海良销售被诉侵权的铝材产品,但不能证明米皇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对证据5、6���无异议。

被告米皇公司、胡海良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栋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栋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53010××××.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故予以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述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公证书详细记载了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胡海良确认封存的铝材系其销售,其虽辩称公证取证时对方存在引诱嫌疑,以及被诉侵权型材并非米皇公司产品,型材上的贴膜是其粘贴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米皇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调解书和证据6和解协议,米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米皇公司因侵权,被栋梁公司两次起诉,栋梁公司与米皇公司就该两个案件先后达成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米皇公司两次承诺不再侵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栋梁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型材(80C-02-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20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10××××.8,目前专利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

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其中主视图表示的是铝型材截面形状:近似阶梯型,在型材左侧边中部开始向右延伸有高低四级���阶,在第一级台阶和第三级台阶边缘各连接有垂直向上的滑轨,滑轨呈倒置钩型设计,在第一、三级台阶的下方设有开口向下的螺丝孔,并且左侧板与第三级台阶有一斜向支撑板相连接,左竖板上方有一个方向向左的小横板,左右竖版底部设有对称的向内弯折。

栋梁公司曾于2011年9月15日以米皇公司、沈根泉、向祖艳侵害其ZL20053010××××.8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湖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1日,该院作出(2011)浙湖知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米皇公司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栋梁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0××××.8的铝合金型材产品并赔偿栋梁公司50000元。

该调解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3年8月,栋梁公司又以米皇公司、范建年侵害其ZL20053010××××.3及ZL20053010××××.8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湖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米皇公司保证今后不再以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栋梁公司拥有的涉案两项(专利号为ZL20053010××××.3及ZL20053010××××.8)专利权的产品;

米皇公司每案向栋梁公司赔偿60000元;

栋梁公司在米皇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至法院账户后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自愿放弃两案涉案保全公证书项下所有的权利。

前述和解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湖州中级法院已裁定准许栋梁公司撤回起诉。

2013年12月12日下午、2014年4月25日下午,在浙江省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宜长、郑朝建等人先后两次来到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道1153-1173号(店面招牌为“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胡海良的门店,由胡宜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各购买了一批铝材,并分别从该店当场取得了名片及《销货清单》各��份。

两次公证取得的名片为同一人的名片,名片上记载了“平湖市远东物资供应站朱祥英电话:0573-8511****;

传真:0573-85114319”等信息,2013年12月12日《销货清单》载明铝型材价款为1186元,2014年4月25日《销货清单》载明铝型材及配件等价款合计为1700元。

前述两份《销货清单》上均盖有平湖市当湖镇远东物资供应站发票专用章。

现场由代理人郑朝建拍摄照片。

胡宜长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结束后,进行取样,两次公证各取两件小样,分别装入信封内进行封存,并由公证人员在信封上粘贴封条后加盖公证处骑缝章。

代理人郑朝建对相关店铺的门面、所购物品及小样、封存的证物等进行了拍照。

从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及贴膜反映,涉案的被诉侵权型材系由米皇公司制造。

另认定:平湖市当湖镇远东物资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2月14日,经营者��胡海良,经营范围:零售建筑装璜材料、日用五金制品、陶瓷制品、水暖管件等。

胡海良在庭审中陈述,其位于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道1153-1173号(店面招牌为“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门店有11个门面,主要经营铝材产品。

还查明:米皇公司前身为浙江众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吴金海,经营范围:铝合金型材制造、加工、销售;

太阳能组件安装、铝合金系列门窗产品制造、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

经营自营产品进出口业务。

2011年4月18日,浙江众发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米皇公司。

本院认为:栋梁公司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栋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胡海良、米皇公���的责任如何确定;

三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栋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对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首先是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二者进行比较,以确定有无客观存在的区别,然后通过整体观察,将所存在的区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消费者应理解为该产品面向的购买或者直接使用该产品的人员,此类人员对该产品应具有常识性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在确定存在的区别是否具有显著性时,使用该产品时容易被关注到的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被关注的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在使用时,型材的左、右侧以及横截面均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但涉案型材的左、右侧均为矩形,因此其横截面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故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截面图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进行比对。

庭审中,比较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原告认为完全相同,两被告认为是相似,但无法指出不同之处。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截面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胡海良、米皇公司的责任如何确定胡海良确认涉诉���权产品由其销售的事实,但辩称该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米皇公司;

米皇公司认可胡海良代理销售其883系列型材产品,但否认涉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胡海良经营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平湖大道1153-1173号门店内购买,该店面招牌为“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店招上还有“米皇集团”、“直接销售处”等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有米皇公司贴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米皇公司制造、销售,再由胡海良销售给消费者。

胡海良辩称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米皇公司、米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非由其制造、销售,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米皇公司制造、销售,胡海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栋梁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米皇公司、胡海良均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米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栋梁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胡海良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栋梁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要件。

而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栋梁公司未举证证明米皇公司与胡海良系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故米皇公司与胡海良依法应按各自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海良是销售者,而非制造者,在未与制造者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胡海良应仅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一并承担制造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栋梁公司要求胡海良和米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栋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该专利许可使用费作参照,因此,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米皇公司的生产规模、栋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为10年,授权公告日���2006年8月23日;

2.米皇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营销能力;

3.栋梁公司曾就米皇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两次提起诉讼,双方先后达成调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米皇公司两次承诺停止侵权,现又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属重复侵权。

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米皇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胡海良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胡海良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109087.8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被告胡海良赔偿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海良负担460元,由被告浙江米皇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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