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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鞍西刑初字第226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周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鞍山市铁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安景荣,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女,1964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鞍山市铁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字(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安景荣、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同周某乙经过商量,被告人周某甲于2008年7月到广东省广州市如意家电城内的凯虹液晶电视商行,从江某、林某处购买了凯虹液晶电视44台运回鞍山。

在鞍山艺林美术社制作SANYO标牌44个,在鞍山铁西开发区胜宝包装厂制作了三洋电视外包装箱。

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将44台凯虹液晶电视的标牌和外包装箱全部换成三洋电视的标牌和外包装箱,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利用鞍山市联营公司三洋电视专柜,将这44台假冒三洋商标的凯虹电视销售出去。

其中销售给报案人廉某假冒三洋注册商标的电视一台,销售金额为1500元。

周某甲销售台帐记载销售44台假冒三洋商标的凯虹电视收入为1597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同周某乙经过商量,被告人周某甲于2008年7月到广东省广州市如意家电城内的凯虹液晶电视商行,从江某、林某处购买了凯虹液晶电视44台运回鞍山。

在鞍山艺林美术社制作SANYO标牌44个,在鞍山铁西开发区胜宝包装厂制作了三洋电视外包装箱。

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将44台凯虹液晶电视的标牌和外包装箱全部换成三洋电视的标牌和外包装箱,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利用鞍山市联营公司三洋电视专柜,将这44台假冒三洋商标的凯虹电视销售出去。

其中销售给报案人廉某假冒三洋注册商标的电视一台,销售金额为1500元。

周某甲销售台帐记载销售44台假冒三洋商标的凯虹电视收入为15972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廉某、林某、李某、胡某、王某、孙某、韩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日报表,商标注册证明,三洋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致协助调查函,鞍山市联营公司家电商场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犯罪一节,有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日报表、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提出周某乙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能返赃,并缴纳罚金,故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59727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电视机一台、销售日报表一本,依法没收,按物证保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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