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91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东玲,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维新、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翁东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翁东玲与翁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未获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晋江市灵源街道英塘社区柑山路24号翁某甲的家中,使用标识印制机在空白瓶盖上印制“Ganten”注册商标标识,并抽取地下水连接到自来水管,雇佣工人张某某等人持空瓶通过水管的水龙头灌装矿泉水,后旋上印有“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瓶盖,生产假冒“Ganten”注册商标的矿泉水并销售。
2013年7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联合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获上述窝点,当场扣押标有“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570ml装矿泉水成品310箱(每箱2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10元)及印有“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矿泉水瓶盖90000个、尚未印制的外箱标注为“金富”的空白瓶盖18000个、加贴“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348ml的矿泉水空瓶4000个、570ml的矿泉水空瓶1050个、外包装纸箱200个。
当晚,被告人翁东玲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曾井社区一摩托车维修店内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777**的轿车内查扣了记载账目的笔记本三本、单据两张、“新星胶袋”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经统计,上述账本中记载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销售假冒“Ganten”注册商标矿泉水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1137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过滤器两台、吹瓶机两台、印刷机一台及用于运载假冒“Ganten”注册商标矿泉水的车牌号为闽C630**的货车(登记车主为翁某甲)一辆。
原判以下列证据认定前述事实:1.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翁东玲及翁某甲生产假冒“Ganten”注册商标矿泉水的相关情况。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其四人受雇于被告人翁东玲及翁某甲生产假冒“Ganten”注册商标矿泉水的相关情况(共有两种规格,一种是大瓶装的,一种是小瓶装的),其中张某某负责灌装水。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送货单、名片,证明一名自称“林东”的男子使用“1598000****”的手机号码与其联系,先后四次共向“金富”公司购买90万个白色空白瓶盖。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声明及证明、价格表、鉴定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未许可被告人翁东玲等人生产有关产品等情况。
6.记载账目的笔记本三本(分别编号A、B、C)、单据两张(分别编号D1、D2)、“新星胶袋”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其中账本B中记载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销售矿泉水的数额共计人民币1411379元(B1记载内容为“2012年元月20日合……”,B19至B77记载内容为“30/元老蔡小170×17=2890……29/2永鑫中80×21=1680小300×17=5100……15/9长收山仔中110件×19=2090……19/11永鑫小76件×17=1290中100件×20=2000……25/11永鑫小200件×17=3400……4/12永鑫中100件×20=2000……22/元长收永鑫小70件中40件……3/2永鑫小150件……”);
C3记载内容为“永鑫5×2054×170……”;
C4记载内容为“85282635”;
D1记载内容为“小100×171700大30×23690……”;
D2记载内容为“5升2152.5升175……”。
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翁某甲与林旺双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8.车辆信息表,证明被查扣车辆的登记情况。
9.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翁东玲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翁东玲被抓当晚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翁东玲的身份情况。
12.工作说明,证明本案侦查工作的相关情况。
13.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的账本C最后二页(C3、C4)的书写笔迹和单据D1、D2中的书写笔迹是翁东玲本人所写。
14.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翁东玲指认作案现场及翁某甲等人;
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翁东玲及翁某甲。
15.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委托保管书,证明作案现场查扣物品的相关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翁东玲驾驶的车牌号为闽C777**的轿车进行检查,并从车内查扣记载账目的笔记本三本、单据两张、“新星胶袋”送货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16.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翁东玲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矿泉水的现场情况。
17.被告人翁东玲的供述,证实其与翁某甲合伙生产假冒“Ganten”注册商标矿泉水,有两种规格,大的是570ML,小的是348ML,两种规格都是每箱24瓶等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翁东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翁东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标有“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矿泉水成品310箱、印有“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矿泉水瓶盖90000个、尚未印制标识的瓶盖18000个、加贴“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标识的矿泉水空瓶5050个、外包装纸箱200个及过滤器两台、吹瓶机两台、印刷机一台、车牌号为闽C630**的货车一辆,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翁东玲上诉称,原判以三本笔记本的记载内容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1137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场被查扣的假冒商品的数额仅6510元,没有达到追诉标准,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且系初犯,建议对其宣告无罪或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翁东玲于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25日间,与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翁某甲合伙共同雇用工人非法灌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后在晋江市内和三明市等地进行销售,至2013年7月25日被查获时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1417889元;
案发时该生产窝点被查扣标有“百岁山”、“Ganten”注册商标的570ml的成品矿泉水310箱及数额巨大的瓶盖、空瓶、外包纸箱等物,后上诉人翁东玲于7月25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扣押了过滤器两台、吹瓶机两台、印刷机一台及运载货车一部等作案工具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翁东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以三本笔记本记载内容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
经查,相关检查笔录、照片与上诉人翁东玲的供述相互印证,可证实三本笔记本系由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翁东玲被抓获时从其闽C777**小轿车的驾驶座左侧的储物格内直接予以扣押提取的事实。
文件检验鉴定书则能证实被扣押的三本笔记本中的部分笔迹系上诉人翁东玲本人所写的事实。
该两部分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三本笔记本系由上诉人翁东玲控制使用的事实。
而被扣押的三本笔记本作为书证,其内容明显证实了上诉人翁东玲自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向多人销售了两种规格的假冒有盖瓶装商品,且是使用纸箱进行包装和销售,其中小规格的每件16元至18.5元、中规格的每件19元至24元的事实。
该事实与上诉人翁东玲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所证实的翁东玲伙同他人非法灌装了348ml和570ml两种规格的“百岁山”矿泉水进行销售的事实完全相符,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翁东玲伙同他人在该时间段内生产并销售了大量的假冒矿泉水且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411379元的事实。
故上诉人翁东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东玲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17889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翁东玲与同案人共同合伙雇用工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
其辩护人提出其作用相对较小并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翁东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其宣告无罪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志贤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