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唐宇,系销售业务员。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5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4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宇、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从山东济南某某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购进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斯太尔汽车驾驶室,向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8.5822万元。
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在任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主管并直接负责该项业务过程中,于2009年至2011年,负责购进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斯太尔汽车驾驶室15台,向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385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在任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主管并直接负责该项业务过程中,于2010年至2012年,负责购进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斯太尔汽车驾驶室11台,向本溪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1972万元。
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宇、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分别作为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相关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本溪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蕴芹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