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福安工业城三期厂房第5栋第一层、第二层北,组织机构代码:58563474-5。
法定代表人:余耀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文,深圳市君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森阳流体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华丰科技园第11幢第二层A,组织机构代码:67297122-1。
法定代表人:张艳。
被告:深圳市森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七号路7号202,组织机构代码:09442677-3。
法定代表人:刘云清。
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森阳流体自动化有限公司、深圳市森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189328.3)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易通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莉(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