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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日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日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彭日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日旭。

委托代理人庄伟远。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在深圳特区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道歉声明;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四、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558元(含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人民币58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由于商场是代理人从被告手中接手过来的,所以原告在商场买了什么商品代理人并不清楚,当时被告将柜台租给河源一个姓杨的人,现在这个人已经离开商场一两年了。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某用品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2322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体育器具等,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海某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46517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台球、台球桌、运动球类、球拍胶粒、锻练身体器械等,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某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2012年8月18日,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百货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支付人民币58元,并现场取得销售传票(盖有“某百货服装部收银专用章”)、电脑小票(载明“鹤洲万某百货服装部”等内容)、银联单(载明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商场”)各一张。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羽毛球拍上标有“”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百货购买的羽毛球拍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某百货提供的银联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商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羽毛球拍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商场销售的事实。

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场内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使用“”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日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彭日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95元,由被告彭日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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