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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05知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知民初162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业路街道办事处幸福城南门3-8号,经营者:李小艳。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为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20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主街上,人流量一般。

2020年7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销售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

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档案;

2.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经授权许可,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二组,3.公证书及封存物;

4.《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第三组,5.公证费发票;

6.聘请律师合同。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去污剂、牙膏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20年7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吴键逸与工作人员郁备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高新区敬业街西海花园小区旁的标牌显示为“王辣子超市”店铺内(店内公示证照显示“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字样),代理人张博在该处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了云南白药牙膏两支,对店铺的外观、地址、店铺内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对支付结果页面进行了截屏,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的产品的一半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代理人张博带回留存,后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两支牙膏均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云南白药商标的所有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侵权;

3.被告是否应该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赔偿损失。

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的权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商品标签上的商标标识与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涉案牙膏的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云南白药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渭南市高新区王辣子超市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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