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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永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8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永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陆永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838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道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甲,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0月26日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6月29日出庭当事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风扇(N9-FAN)申请日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32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前述《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收取了单号为6612525671865的申通快递包裹,2019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思琪在前述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

2019年7月10日,左思琪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http://www.taobao.com/”,点击订单号为“498××××××××××××383”的订单进行查看,该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的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快递单号为6612525671865;

点击该订单中的“USB小风扇学生手持迷你充电便携式电风扇办公室静音桌面台式”进入相应的页面,该页面显示的掌柜为“艾菲数码城”,该店铺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发送的邮件显示ID为“艾菲数码城”的真实姓名为被告。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虽然2020年10月1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期间,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1日,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1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甲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陆永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陆永甲负担2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陆永甲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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