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服装加工。
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晓原),男,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服装加工。
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1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服装加工。
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1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由于被告人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福建省一个叫“阿华”的人找到在福建石狮经营服装加工作坊的被告人洪某,委托洪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宁”牌运动套装1200套,每套加工费15元。
洪某接单后把订单转给被告人马某、吴某加工,每套加工费12元。
马某、吴某在未经过“李宁”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擅自在宿松县凉亭镇奋进服装厂组织生产加工标有“李宁”牌标识的运动套装。
2013年6月4日,已完成成品1200件,存放在奋进服装加工厂内,后被宿松县公安局查获。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96000元。
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福建省一个叫“阿华”的人找到在福建石狮经营服装加工作坊的被告人洪某,委托洪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宁”牌运动套装1200套,每套加工费15元。
洪某接单后把订单转给被告人马某、吴某加工,每套加工费12元。
马某、吴某在未经过“李宁”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下,擅自在宿松县凉亭镇奋进服装厂组织生产加工标有“李宁”牌标识的运动套装。
2013年6月4日,已完成成品1200件,存放在奋进服装加工厂内,后被宿松县公安局查获。
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服装价值96000元。
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物品为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洪某、马某、吴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汪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服装细部照片,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庆鉴字(2014)61号文件,“李宁”公司鉴定报告,李宁”公司基本资料,宿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96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对被告人马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洪某、马某、吴某加工的标有“李宁”牌运动套装1200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才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