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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特机械公司(Maschinenfabrik Rieter AG)诉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
案件名称里特机械公司(Maschinenfabrik Rieter AG)诉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里特机械公司,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原告里特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楼仙英,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利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芬,常州市维益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里特机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仙英、****,被告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利斐、贾海芬,被告精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和委托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为ZL200610138821.7,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两被告在2012年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出了一种含有抽吸单元的抽吸提取装置,同时也将该抽吸提取装置投入市场进行实际生产、销售。

两被告间具有供货关系,被告精伟公司生产涉案抽吸提取装置,向包括被告同和公司在内的众多厂家供货。

原告认为,上述抽吸提取装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抽吸提取装置,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200610138821.7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同和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行为,被告精伟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2、3、4、18、19、20、21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同和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由精伟公司销售给同和公司,同和公司不存在制造、使用行为;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精伟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后仅向同和公司提供过产品,且数量较少,也均已被退回,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的发明专利由原告于2006年9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11年10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38821.7。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牵伸机构压缩空气的抽吸提取装置,该牵伸机构具有纺纱机的随后的空气动力压缩,所述抽吸提取装置有至少一个可以交换的抽吸单元,该抽吸单元有一抽吸区域,其用于对于空气动力压缩用的并具有纤维残余物的压缩空气进行抽吸提取,该抽吸单元以这样的方式被设计:它能够通过连接运动而定位在用于所配置的牵伸机构的纤维条子的可移动的透气引导面的空气穿流区域的限制部分之下;

还有抽吸提取管,该抽吸提取管被赋予给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并且借助于该抽吸提取管被抽吸提取的压缩空气通过所述抽吸单元从该抽吸提取装置中排出;

有可以松开的锁,该锁在锁定状态将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固定在相对于抽吸提取管的轴侧向偏置的工作位置,在未锁定状态,该锁允许抽吸单元在其工作位置和不同于所述工作位置的交换位置之间运动,其特征为,在锁定状态,该抽吸单元与该抽吸提取管直接相连,并且所述抽吸提取管在其端部部分中设置为具有两个抽吸提取孔的分支管,由此两个抽吸单元能够直接连接到所述抽吸提取管上”;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吸提取装置,包括:用于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在其工作位置和在设置在所述抽吸提取管的末端部分的前方的所述交换位置之间运动的机械式的引导装置,该引导装置以这样的方式设计:在该抽吸提取管的抽吸提取孔和该抽吸单元的被赋予给此抽吸提取孔的连接孔之间的连接运动的最后部分在两个孔彼此直线相对而大致没有任何横向偏移时进行”;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抽吸提取装置,该机械式的引导装置有主动引导装置,使得在连接运动的最后部分,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相对于所述抽吸提取管以主动引导方式被可移动地保持,且主动引导装置沿着其唯一运动方向引导该连接孔和该抽吸提取孔使其彼此直线靠近或远离”;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抽吸提取装置,其中该主动引导装置具有滑行槽和在该滑行槽中运行的滑行轨”;

权利要求18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吸提取装置,其中,该锁有可以保持的盖,该盖在锁定状态中以片状地部分地包围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并将其固定在工作位置,它的锁定位置能够借助于可松开的快连接装置固定”;

权利要求19为“根据权利要求2,8,12,或14所述的抽吸提取装置,其中,用于所述至少一个抽吸单元在其工作位置和设定在所述抽吸提取管的末端位置前方的交换位置之间运动的机械式的引导装置的元件,设置在其本身位于抽吸提取管末端的前方的托盘上并刚性地与抽吸提取管相连”;

权利要求20为“用于根据权利要求1到19之一所述的抽吸提取装置的抽吸单元,包括:至少一个抽吸孔,从而形成抽吸区域,该区域长度比其宽度大多倍;

并具有抽吸空气导管,该抽吸空气导管从该至少一个抽吸孔开始,通过该抽吸单元通向连接孔,其特征为,位于抽吸空气导管的该至少一个抽吸孔下方的至少一个部分大致沿该抽吸区域的纵向延伸”;

权利要求21为“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抽吸单元,其中,所述抽吸孔是狭槽形的”。

2012年6月13日,在上海市龙阳路**号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W5号展厅内(该展厅内正在举行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展览会),有标有“同和纺机TONGHE”字样的展位以及标有“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

在标有“同和纺机TONGHE”字样的展位上展出了一款抽吸件,该抽吸件亦使用在现场展出的纺纱机上,该展位派发的宣传手册《同和产品介绍——紧密纺系列装置》中也有上述展出的抽吸件图片。

在标有“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上也展出了类似抽吸件,该展位派发的宣传手册中也有类似抽吸件的图片,型号分别为JW-096、JW-012-01-1、JW-012-01-2、JW-012-01-3、JW-012-01-4。

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进入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页面,再点击进入展商查询页面,其中显示的参展企业名录中有被告同和公司、精伟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上述型号为JW-096、JW-012-01-1、JW-012-01-2、JW-012-01-3、JW-012-01-4的五款产品。

两被告确认参加了上述展会。

原被告也均确认被告同和公司展会上展出的产品与宣传手册上展示的产品系同一款产品,也即庭审中被告同和公司带来的抽吸件实物,与被告精伟公司宣传手册上展出的型号为JW-012-01-1的产品相同,上述五款型号产品均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差别仅在于抽吸件上抽吸孔的数量及倾斜角度不同,故仅以一款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即可。

经查,被控侵权抽吸件系一种用于牵伸机构压缩空气的抽吸提取装置,有两个可以交换的抽吸单元、一个抽吸提取管和可松开的锁,该锁有可以保持的盖,在锁定状态将两个抽吸单元固定在相对于抽吸提取管的轴侧向偏置的工作位置,抽吸单元与抽吸提取管直接相连,在未锁定状态,该锁允许抽吸单元在其工作位置和不同于工作位置的交换位置之间运动。

每个抽吸单元有一个狭槽形的抽吸孔,形成抽吸区域,该区域长度比其宽度大多倍,用于对作用于纱条上的外部空气进行抽吸提取。

抽吸单元具有抽吸空气导管,从抽吸孔开始通过该抽吸单元通向连接孔。

抽吸单元可以通过连接运动而定位在用于配置的牵伸机构的纤维条子的可移动的透气引导面的空气穿流区域的限制部分之下。

抽吸提取管端部部分设置为具有两个抽吸提取孔的分支管,末端前方托盘上设置有两个滑行槽,两个抽吸单元上设置有在滑行槽中运行的滑行轨,由此两个抽吸单元能够直接连接到抽吸提取管上,连接孔与抽吸提取孔直接相连。

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精伟公司向被告同和公司销售了260套吸风管结合件,每套单价12元,共计3,120元。

两被告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吸风管结合件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同和公司展出和使用的抽吸件系向被告精伟公司购买所得。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54,597.45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发明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专利说明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7491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7492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68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同和公司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发明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2、3、4、18、19、20、21。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被告认为仅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差异,即原告涉案专利采用压缩空气作为空气动力压缩,抽吸单元抽吸提取压缩空气从抽吸提取管中排出,而被控侵权产品不涉及抽吸提取压缩空气,系采用负压风机提供动力,通过管道内的负压气流对于作用于纱条上的外部空气进行抽吸提取。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分歧在于是否存在压缩空气,也即抽吸件所适用环境的争议。

首先,对于压缩空气用语的理解,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文献并没有进行特别界定,故对其含义应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一般认为,压缩空气是指经过机械压缩,压力大于1个大气压的空气气体,其与负压气流存在差异。

其次,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并未对压缩空气进行解释,也未涉及压缩空气如何产生,仅是涉及压缩空气的用途系用于以空气动力方式压缩纤维条子,压缩空气的流动方向系从外面通过罗拉表面的穿孔到抽吸单元,并从抽吸提取管中排出;

结合说明书的描述“用于以空气动力方式压缩所述纤维条子10的压缩空气从外面通过表面8,9的穿孔流到所述环状空间12,13中,然后沿轴线方向从中出来,进入所述抽吸罗拉3,4之间的压力降的区域中”,可知压缩空气的流动路径中存在一个压力降的区域。

故综上所述,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压缩空气的实质即是借助空气压力差促使空气向一定方向流动,进而实现以空气动力方式压缩纤维条子的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亦是借助负压气流,将外部空气抽吸到抽吸单元,并从抽取提取管中排出,在此过程中,外部空气通过空气动力方式压缩纤维条子。

该负压气流亦属于借助压力差实现空气动力压缩的一种方式,其与通过压缩空气实现空气动力压缩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另外,被控侵权抽吸件与专利抽吸提取装置在结构特征上一致,实现的功能、效果亦相同,其外部环境可适用于多种空气动力压缩方式,无论系采用哪一种方式实现空气动力压缩,均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3、4、18、19、20、2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精伟公司认可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向被告同和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亦在展会上展出了该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精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被告同和公司在展会上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亦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在展会上展出的纺纱机中,本院对其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同和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精伟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专利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同和公司虽使用、许诺销售了该产品,但举证证明该产品来源于被告精伟公司,被告精伟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同和公司主观上知道该产品侵犯专利权,故其应立即停止使用、许诺销售行为,但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精伟公司所获利益,且无专利实施许可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精伟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诉讼费用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裁判结果依职权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里特机械公司享有的“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38821.7)的产品;

被告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里特机械公司享有的“牵伸机构的抽吸提取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138821.7)的产品;

二、被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里特机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里特机械公司负担人民币6,210元,被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特机械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慈溪市精伟纺机有限公司、常州市同和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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