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知)初字第7780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柱,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长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赵长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长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