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世家。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红,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汉伦。
被告: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市场,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守珍街裕和北街工商所右侧27号。
负责人:李屹。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娟,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双兰,男,汉族,1962年8月2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兴宁市新圩镇船添村天子印**号,身份证号码:4414251962********,系深圳市龙岗平湖刘双兰服装店经营者。
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安踏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龙广市场”)、被告深圳市龙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平湖市场(以下或简称“平湖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刘双兰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双兰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刘双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注册号:1333427)、“”(注册号:1387243)、“ANTA”(注册号:2007375)、“安踏”(注册号:2007377)、“”(注册号:4879753)、“”(注册号:4879786)、“”(注册号:4879787)、“”(注册号:5604927)在第25类商标上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安踏”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安踏”品牌不仅多年多次荣获各类荣誉称号和好评,并且自2001年起,“安踏”品牌运动鞋类产品连续12年荣获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02年03月22日,“安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刘双兰系平湖守珍街“龙广商城”二楼233档的实际经营人,该商铺大肆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安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平湖市场系被告龙广市场的分支机构,被告龙广市场应当就被告平湖市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是第1387243号、第2007375号、第4879786号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333427号、第1387243号、第2007375号、第4879786号、第4879787号、第5604927号、第6541032号、第6541033号、第6541035号,第6541038号、第560492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安踏为驰名商标;
3、荣誉证书五份,证明安踏市场地位及商标驰名程度;
4、(2014)深南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龙岗平湖市场、龙广公司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及协商赔偿;
6、公证费发票;
7、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龙广市场、平湖市场共同答辩称:一、两被告作为市场商铺的出租人,没有直接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行为,也不允许商铺销售侵权产品;
二、两被告与售假商铺仅为一般的租赁合同关系,市场内所有商户均具备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资格,系独立经营,被告收取的仅仅是铺位租金,也从未从商户销售侵权产品中获取任何利益;
三、在收到原告安踏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要求售假商铺停止侵权行为,将侵权产品下架,并多次组织全体商户开会,严令禁止商户销售侵权产品,同时对全体商户进行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教育,加强市场内的巡查,已尽力履行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职责;
四、两被告并不具备“帮助侵权”中所要求的主观故意这一要件。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广市场、平湖市场共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料:1、平湖市场233号商铺工商资料及商户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双兰具备个体工商户的独立资格,系独立经营;
2、市场店档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龙广市场、平湖市场与被告刘双兰之间是一般租赁合同关系;
3、平湖市场会议记录、禁止销售侵权货品告知书、通知、巡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龙广市场、平湖市场已尽到了监管义务。
被告刘双兰答辩称,涉嫌侵权的衣服是其孩子在外购买,因不合身放在家里闲置,被告看到家里没有人穿,就拿出去档口卖的,其认为这套衣服并没有侵犯安踏公司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广市场、平湖市场就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确认《公证书》里的产品系商铺销售出的产品。
被告刘双兰就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并没有侵犯安踏公司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由于是三被告之间形成的证据,所以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
被告刘双兰对被告龙广市场、平湖市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2007375号、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分别为“ANTA”、“”,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其中第20073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服装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第13872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服装、衣领(衣服)、童装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是第48797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等,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02年03月22日,“安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依据原告提交的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商品顾客满意度测评活动办公室、国家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中国优秀自主品牌国际联盟、中国国际商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安踏”品牌荣获“全国(行业)顾客满意十大品牌”、“品质管理突出贡献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领带的中国鞋业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称号或奖项,同时,“安踏”牌旅游运动鞋连续十一年(2001-2011)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怡钦向广东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3月27日,黄怡钦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罗晓蔓、工作人员张逸宏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守珍街龙广商城二楼233商铺,黄怡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运动服一套(包含上衣一件、短裤一条)。
购买行为结束后,黄怡钦当场将所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员。
公证人员张逸宏用自带的手机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拍摄。
公证员罗晓蔓将所购的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将物品封存、拍照,封存后由当事人将物品带走。
据此,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2014)深南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4)深南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有白色运动短袖、运动短裤一套。
白色运动短袖、运动短裤上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实物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龙广市场于1998年9月1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物业管理、市场经营、开发、租赁等。
被告平湖市场作为被告龙广市场分支机构于2006年5月18日成立。
被告刘双兰系深圳市龙岗平湖刘双兰服装店的经营者,该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市场二楼233号档。
其与被告龙广市场签订了《市场店档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龙广市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将位于市场二楼的233号档交付给被告刘双兰作商品销售用途,被告刘双兰向龙广市场支付相关的租金费用。
再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及龙广商城二楼233档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主动与律师联系协商赔偿事宜等。
2014年6月5日,被告平湖市场发出《禁止销售侵权货品告知书》,告知二楼各经营户“守法经营,切勿销售一切假冒商标侵权货品……”。
6月20日向被告刘双兰发出《通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刘双兰在该份《通告》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007375号、第1387243号、第48797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其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深南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刘双兰经营的龙广商城二楼233商铺出售。
故在被告刘双兰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证书》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被告刘双兰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标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服装产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于产品制作的细节拥有判别能力,能够迅速及时的判断产品真伪。
在本案中,被告刘双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所生产,故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双兰作为销售商,其对销售的商品负有比消费者更多的注意义务,应对商品来源尽到审查义务,但由于其疏于审查,导致涉案商品在其商场销售,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刘双兰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双兰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刘双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庭审中,从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刘双兰的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刘双兰租赁被告龙广市场的商铺进行经营。
根据(2014)深南证字第602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原告发生交易的主体为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市场二楼233号档经营“深圳市龙岗平湖刘双兰服装店”的被告刘双兰。
“深圳市龙岗平湖刘双兰服装店”为经过注册登记成立的独立的经营主体,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涉案的交易主体包括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更无法证明二被告为涉案交易行为的收款人或获利人。
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在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履行了相关通知整改义务,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被告刘双兰的侵权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龙广市场、被告平湖市场与被告刘双兰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要求二被告与被告刘双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双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踏(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双兰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双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