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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淑兰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43号
案件名称侯淑兰与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淑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淑兰,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系爱美舍化妆品行业主,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一厅针百区10排19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组。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春生,男,汉族,1953年3月24日出生,系侯淑兰丈夫,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拥军委*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一桥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淑兰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侯淑兰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葛春生被上诉人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美即公司起诉称:佘雨原于2005年9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牛奶白滑润颜),专利号ZL200530122393.5的外观设计专利。

上述专利申请后,佘雨原即许可美即公司使用,后经专利局核准上述专利由佘雨原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美即控股有限公司继续许可美即公司独占使用,并授权美即公司对上述专利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

经调查发现,侯淑兰未经美即公司许可,大量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商品。

为了维护美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侯淑兰立即停止侵犯美即公司独占使用的专利号为ZL200530122393.5,名称为包装袋(牛奶白滑润颜)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侯淑兰赔偿美即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侯淑兰原审辩称,美即公司起诉的主体错误,侯淑兰在中东大市场的摊位一直出租给他人经营,侯淑兰不是实际经营者,美即公司应当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佘雨原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牛奶白滑润颜),专利为ZL20053022393.5号,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7月12日。

该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4494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530122393.5号发生了权利转移,原权利人为佘雨原,现权利人为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l1年1月19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9月12日。

2011年3月2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作为许可方,美即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美即公司有权实施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所拥有的25项包装袋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及的ZL20053012239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范围是中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

合同还约定被许可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被许可方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许可方予以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自合同签署之日起,以被许可方名义独立向侵权人行使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被许可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搜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提出行政查处请求、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签署,接收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

以及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8号公证书证实:2012年9月21日,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霞来到长春市自由大路6730号中东大市场一楼一厅10排19号爱美舍,陈霞在爱美舍购买了标注为美即公司生产的包括牛奶白滑润颜面膜等产品各一袋。

公证员助理张健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员史晓明及陈霞在现场工作记录上签名。

陈霞在公证处对其购买的面膜产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6张,并将照片内容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产品进行封装后交由陈霞保管。

侯淑兰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爱美舍化妆品行成立于2012年1月5日,经营场所为中东大市场一厅针百区10排19号,经营范围洗涤、化妆品零售。

原审法院经当庭审查(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自由大路6730号中东大市场一楼一厅10排19号爱美舍,即为侯淑兰所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爱美舍化妆品行。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证据保全公证封存的物品,拆封前物品封存完好。

经美即公司展示本案被控侵权物品并经侯淑兰辨认,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物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近似。

结合产品的价格、材质、防伪标识等因素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物品并非由美即公司生产、销售。

侯淑兰与案外人付丹丹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证明:侯淑兰将中东大市场百货区l0排19号档口租赁给付丹丹,租赁期限从20l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O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美即公司主体适格。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未经美即控股有限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将有关维权等权利,通过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授予美即公司,美即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独立向侵权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在内的维权行动。

其次,侯淑兰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用途判断可以认定侯淑兰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侯淑兰所销售产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侯淑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三,侯淑兰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并结合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侯淑兰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与美即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虽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但是该许可使用费系针对25项专利权且采用入股分配利润的方式收取,无法合理确定针对本案所涉及专利权应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以供法院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基础上,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万元。

另外,侯淑兰认为美即公司应当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905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而侯淑兰提供的档口租赁合同所反映的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无法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他人实施,侯淑兰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条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侵害专利号为ZL200530122393.5名称为包装袋(牛奶白滑润颜)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侯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18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

侯淑兰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侯淑兰在中东大市场的摊位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其并非实际经营者,对经营活动是否违法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10月10日,侯淑兰委托自己的女儿与宫建永签订了《档口租赁协议书》,约定:侯淑兰将百货区10排19号档口租赁给宫建永作为经营,如宫建永出现违章违法事宜,官建永自行负责,租赁期限从2011年10月侵权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正是宫建永使用该摊位时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及宫建永作为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应由宫建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侯淑兰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

侯淑兰在原审时,提供租赁合同有误,系美即公司提交证据误导。

因为美即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付丹的名片等证据,侯淑兰误认为其主张是发生在付丹经营期间,所以向原审法院错误提交了与付丹签订的档口租赁合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侯淑兰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1.撤销原判;

2.驳回美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美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即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侯淑兰二审所提交与宫建永之间的《档口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且其提交的该份证据早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二审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另查明,侯淑兰委托其女葛晶与宫建永之间签订的《档口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

协议中还明确约定如宫建永出现违章违法事宜由宫建永自己负责。

该协议在实际履行时仅履行了不足三个月,宫建永即与葛晶解除了该协议。

本院认为:美即公司通过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方式享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维权权利。

任何人侵犯本案外观设计行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侯淑兰实施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侯淑兰上诉提出,应由档口实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

经查,侯淑兰提供的档口租赁协议,因实际仅履行了三个月即解除。

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侵权时,他人为实际经营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淑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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