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许泰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北于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目章。
委托代理人:李庆云。
原审被告:关平。
上诉人慈溪市博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七彩虹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虹公司)、关平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连知民辖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登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专利权人许某经申请取得了名称为“一种自行车碟刹”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02138624.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05年登泰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取得专利权。
登泰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大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登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登泰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登泰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涉嫌侵犯登泰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赔偿登泰公司含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3、七彩虹公司、关平、博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博力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博力公司不承认生产涉嫌侵犯登泰公司专利权的自行车,未侵害登泰公司的专利权。
即使侵权,因本案追加博力公司为被告的是七彩虹公司,理应由七彩虹公司向登泰公司赔偿后再向博力公司追偿。
故应由博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2、本案中,博力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即使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地也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4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号为第178514号《发明专利权证书》,载明,发明名称:一种自行车碟刹;
发明人:许某;
专利号:ZL0213××××.2;
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15日;
专利权人:许某;
授权公告日:2004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
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14日。
2005年6月16日,许某与登泰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某将其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登泰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期限至2022年11月15日。
使用费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总付。
2009年9月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2009320001623。
2014年4月2日,登泰公司以七彩虹公司、关平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自行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2014年5月7日、5月22日,七彩虹公司、登泰公司分别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博力公司为被告。
5月26日,该院书面通知博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利人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登泰公司为专利实施许可权利人,七彩虹公司、博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部件)的制造者,关平为销售者,销售地在连云港市。
现登泰公司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并选择向销售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博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博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博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登泰公司提供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交货地点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不能证明该买卖的产品系博力公司生产、销售,据此推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在连云港市缺乏事实依据。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登泰公司主张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利的专利权受到侵犯,以制造者七彩虹公司、博力公司和销售者关平为共同被告,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博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博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