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48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平,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福武,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桂青,女,1976年8月5日出生,系商河县解家副食超市员工,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解福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平、被告解福武及委托代理人杨桂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诉称,原告为国内化妆品行业知名企业,系“六神”、“六神liushen”系列文字、文字及字母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六神liushen”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解福武辩称,被告自正规渠道进货,有产品检验报告。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第1116603号“六神”、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注册证,“六神liushen”驰名商标认定文件,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包括: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3)阳信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公证书附带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及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中的公证书不知真伪,且主张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反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由国家香料香精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上海香料研究所香料香精化妆品检验实验室出具的六神驱蚊花露水检验报告复印件,以证明所销售商品是正规合格商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且与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人。
第1062398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
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
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
香料;
化妆品;
牙膏等。
第111660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发乳;
牙膏等。
第1062398号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人来到山东省商河县郑路镇增源街招牌为“解家保真超市”的商店内,该店收银处放有“商河县郑路解家副食批发部经营者姓名解福武”字样的营业执照,购得规格为180ml的六神驱蚊花露水2瓶,取得被告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4元),并对购物现场店面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信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和拍照行为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于2013年8月27日制作出(2013)阳信证民字第406号公证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商河县解家副食超市于2003年1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者解福武,经营场所商河县郑路镇郑路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百货零售。
将公证封存的花露水当庭开封比对,被控侵权六神驱蚊花露水突出标识着“六神”字样。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六神驱蚊花露水与原告相应产品相比,前者瓶体颜色较暗,瓶盖处没有小孔,气味上也有明显不同,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解福武销售的花露水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福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解福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解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