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蒋中意。
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金铃,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珠玉。
委托代理人:王典清,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天捌,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蒋中意与被告苏珠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蒋中意以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珠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中意撤回对被告苏珠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蒋中意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蒋中意。
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