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购买了墨鱼丸,封口机以及带有“馥华”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包装袋,然后在其家中将买来的散装墨鱼丸用带有“馥华”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包装袋进行包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江某某以每箱150元人民币向九台市韩某某销售假冒“馥华”牌墨鱼丸50箱,又向蛟河市张某甲销售假冒“馥华”牌墨鱼丸50箱,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以每箱150元人民币向吉林市居民张某乙销售假冒“馥华”牌墨鱼丸403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545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包括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馥华牌注册商标的手续及户口证明;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江某某在长春市光复路市场购买了墨鱼丸,封口机以及带有“馥华”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包装袋,然后在其家中将买来的散装墨鱼丸用带有“馥华”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及包装袋进行包装。
2013年8月初,被告人江某某以每箱150元人民币向九台市韩某某销售假冒“馥华”牌墨鱼丸50箱,又向蛟河市张某甲销售假冒“馥华”牌墨鱼丸50箱,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以每箱150元人民币向吉林市居民张某乙销售假冒“馥华”牌墨鱼丸403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5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包括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馥华牌注册商标的手续及户口证明;
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