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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富刑初字第556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稼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同意为陈某(另案处理)印刷“双鱼”牌乒乓球包装盒和“红双喜”牌乒乓球包装盒。

2014年3月,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经营的富阳市永安印务有限公司擅自印刷了带有注册商标“双鱼”的乒乓球包装盒91000件及带有注册商标“红双喜”的乒乓球包装盒20000件,共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111000件。

2014年3月7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在周某(另案处理)家车库内查获正在进行粘合的所有包装盒。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至富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吴某乙、楼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现场笔录,富阳市永安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单,照片制作(提取)单,复制(影印)件提取单,富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印刷委托书,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随案移送财物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认定书,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书、产品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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