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14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聪颖,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乐飞,男,199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乐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本案开庭前,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撤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审判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