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知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
被告:诸城市某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诉被告诸城市某某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