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XX,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普,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张XX、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及其辩护人谢普、被告人张XX、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江XX先后雇佣被告人陈XX、张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泸州老窖头曲、泸州老窖特曲等品牌的白酒后销售。
其中销售给宋XX假酒金额11746元。
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在江XX租用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小阴庄一民房内查获洋河梦之蓝m3酒21箱、洋河5A梦之蓝酒8箱、洋河天之蓝酒55箱、洋河海之蓝酒190瓶,泸州老窖特曲酒50箱、泸州老窖头曲酒90箱以及生产酒的工具、包装、散装酒等原材料。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鉴定,上述所查扣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货值共计736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辨认笔录,账本,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证人潘XX、吴XX、孙XX、宋XX、高XX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江XX、陈XX、张XX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XX、张XX、陈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江XX、张XX和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XX的辩护人对江XX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辩护称泸州老窖特曲估价与实际销售价格有很大差别,应按100-110元销售价格计算,起诉书认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江XX家庭贫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江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被告人张XX、陈XX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小阴庄等地生产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洋河海之蓝、泸州老窖头曲、泸州老窖特曲等白酒,其中销售给宋XX假酒金额11746元。
2013年11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在江XX租用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小阴庄一民房内查获洋河梦之蓝m3酒21箱、洋河5A梦之蓝酒8箱、洋河天之蓝酒55箱、洋河海之蓝酒190瓶,泸州老窖特曲酒50箱、泸州老窖头曲酒90箱以及生产酒的工具、包装、散装酒等原材料。
经鉴定,上述所查扣白酒均系假冒产品,商品货值共计73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江XX供述,2012年4、5月份,其开始拉别人的假酒倒卖,后听说自己做利润大,2012年6月,就在郑州市白沙镇张湖桥村租房加工假酒,后来由于张湖桥村拆迁,2013年6月,其搬到了郑东新区姚桥乡小阴庄租房继续加工生产假酒。
其从温州一姓林的购买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包装和标签,从废品收购站低价购进酒瓶,雇佣张XX和陈XX加工生产假冒洋河、泸州系列白酒,将四川绵竹大曲和低价购进的散装白酒进行灌装后压盖,粘标,进行包装,再将这些假酒销售出去。
其销售假酒的价格是:洋河海之蓝每瓶21元,洋河天之蓝每瓶40元,洋河梦之蓝每瓶100元,泸州头曲每瓶9元,泸州特曲每瓶16元。
其主要负责购进原材料和销售,有空的时候也帮忙加工生产,张XX和陈XX主要负责加工生产。
其以现金或物流代收货款形式将假酒销售出去,销售数额其并没有记账,一部分发了工资,另一部分花掉了,其不主动联系别人,买假酒的人当中有一个叫宋德伟的人。
公安机关组织江海通进行照片混杂辨认,江XX辨认出宋XX就是买其假酒的男子。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2、被告人张XX供述,2012年6月,其和陈XX一起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小阴庄,与江XX、陈XX一起加工生产假酒。
江XX负责租场地、购买原材料和工具、销售。
其和陈XX主要负责包装假酒。
其和陈XX将绵竹大曲或散装白酒灌进不同的瓶子,压上瓶盖,放进酒盒,再用铆钉机打好,装到箱子里就可以销售了,每月工资1500元。
其生产的假酒主要有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洋河梦之蓝、泸州特曲、泸州头曲等品牌,销售假酒的数量、购买的原料和制成的成品都是江XX让其记在三个小本子上,具体内容其并不知道。
江XX还给其印了一张名叫张X的名片,给陈XX印了一张名叫陈X的名片,但其并没有向外销售过假酒。
只见过一个4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30多岁的女子开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去拉过假酒。
公安机关组织张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张XX辨认出宋XX就是去拉假酒的男子。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3、被告人陈XX供述,2012年4月其到郑州打工,给江XX生产假酒,2012年6月份张XX也来了。
其和张XX主要负责生产假酒,其和张XX将绵竹大曲和散装酒等低档白酒灌进刷干净的酒瓶子里,然后压盖贴上不同的标签,再放到酒盒里用铆钉机打好,就可以装箱销售了。
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现场查扣的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洋河梦之蓝、泸州特曲、泸州头曲都是其生产的假酒。
江XX负责购买原料及销售。
销售数量张XX那记有一个账本,具体销售给谁、销售数量及价格其不知道,只知道有一个的4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30多岁的女的去拉过酒。
公安机关组织陈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陈XX辨认出宋XX就是去拉假酒的男子。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4、证人宋XX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其在民权老家和江海通认识,知道江XX通过雇佣工人在出租屋内生产的假酒价格便宜,就于2012年7月份开始从江XX那购进假酒,前后拉了七、八次,一共有七十多件酒,江XX工人张XX那记有一个账本,其再加价通过物流销售到外地。
2013年11月29日中午2时许,其和高XX一起去江XX那拉酒时被公安机关扣留。
公安机关组织宋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宋XX辨认出江XX就是卖给其假酒的人,张XX和陈XX就是加工生产假酒的工人。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和宋XX是朋友关系,宋XX是做酒生意的,其跟着宋XX一起去一个叫胖子的男子那拉过几次酒,每次都是十件左右,每次拉的酒都是用牛皮纸包着,看不见牌子,宋XX都通过物流发到外地去了。
其在他们造酒的地方见包装上写着洋河字样,除了胖子还有两个男子,一个是胖子的表哥,一个是胖子的侄子。
2013年11月29日,其和宋XX一起去郑州市郑东新区小阴庄胖子那拉酒时被公安机关发现。
公安机关组织高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高XX辨认出江XX就是卖给宋XX假酒的胖子。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证人潘XX证言,证明其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办员工。
江XX生产销售的洋河系列产品没有经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江海通的洋河系列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酒均系假冒产品。
证人吴XX证言,证明其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厂家的打假维权。
江XX生产销售的泸州系列的酒没有经过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安机关现场查扣江海通的泸州系列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6、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其将自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小阴庄53号房屋一楼以每年一万二千元价格租给一男子作仓库用。
后来还见到有另外两个男子在其家一楼,具体做什么并不知道,2013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查获时其才进到一楼看到房间里放的都是白酒和包装酒用的工具。
公安机关组织孙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孙XX辨认出江XX就是租其房子生产酒的男子,张XX和陈XX就是在其出租的房子里加工生产酒的工人。
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7、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假冒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货值金额共计85396元。
10、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张XX、陈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XX租用场地,购买原材料,组织销售,并雇佣张XX、陈XX进行加工生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XX、陈XX明知所加工生产的白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接受江XX雇佣进行非法加工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江XX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江XX所生产销售的泸州老窖特曲酒应该按每箱100-110元的价格计算,起诉书认定的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江XX销售给宋XX的假酒中没有泸州老窖特曲酒,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该酒价格系按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售数额较小,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江XX所生产的假酒经检验,部分白酒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白酒属于日常消费食品,关系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江XX、张XX、陈XX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5396元,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同时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江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XX、陈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