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营口市正隆五金机电经销处(以下简称被告)。
法定代表人吕春凤,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正隆五金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以(2013)辽民三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2)营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影、马广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正隆五金机电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
2、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三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证员王忠学与公证员助理王浩宇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志钢一起来到营口市辽河大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米志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标有“正隆机电”字样的门市,现场花费5元购买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一把,索取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该收据载明:锁1×5=5元,并加盖被告公章,名片载明:营口市正隆机电,地址:辽河大街3号,电话:0417-384****,账号:0709000309200060776。
公证员封存了该把铁锁及收据、名片。
2012年5月8日,公证员王忠学及公证员助理王浩宇、委托代理人米志钢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孟庆国,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1、将上述门市所购由公证员保管的“三环”牌锁交给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检验人员孟庆国当场进行鉴定。
2、将鉴定完毕的“三环”牌锁封存于信袋。
3、密封处加盖有“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公章。
4、将在门市索取的收据、名片进行复印。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以(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封存的锁具经过原告检验人员的鉴定是假冒的三环锁,其不具备正品锁在包装盒的防伪、锁体的材质及质量上的特征。
另查明,原告委托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参加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费5000元。
再查明,原告对其向被告购买三环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支付公证费2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封存锁具、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以上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可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锁具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收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后果,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正隆五金机电经销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口市正隆五金机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营口市正隆五金机电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