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负责人**,该店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远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古北店)及被上诉人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梦公司原审诉称:联家超市古北店、联家超市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联家超市古北店及联家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远梦公司注册号为10139519的“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远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联家超市古北店、联家超市在原审共同辩称:作为销售商,在销售时不知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侵权,且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的商标为“雅路”而非“双丝”,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双丝”标识仅代表一种商品名称或一种商品信息,不存在侵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远梦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注册号为10139519的“双丝”文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床罩;
被子;
床单(纺织品);
床单和枕套;
蚊帐;
枕套;
床上用毯;
毛毯;
丝毯;
被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
远梦公司提供了产品图册、销售海报、商品订购单及送货单,以说明远梦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况。
案外人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联家超市等签订了一份商品合同,约定2013年全年向联家超市等按采购订单供应商品。
2013年11月17日,远梦公司方人员在联家超市古北店以249元购得商品名为雅路馨柔双丝被的被子一条,联家超市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项目说明雅路馨柔双丝被”、“备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古北店”等。
涉案被子外包装的五个面上均有“馨柔双丝被”字样,同时在“馨柔双丝被”字样左方或上方均有一方框,内有“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的两侧下方,标注有案外人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涉案被子侧边缝有一标签,其中一面标有一个与外包装相同的有“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下方同时标注“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该标签的另一面注有:“品名:馨柔双丝被,面料成分:100%涤纶,填充成分:90%聚酯纤维、10%柞蚕丝,洗涤说明……”等内容。
被子的一角缝有一条幅,主要显示的内容为“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联家超市古北店销售的被子带有“双丝”字样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导致混淆从而侵害远梦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般来说,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通过使用,才能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远梦公司提供了第10139519号“双丝”商标注册证、产品图册、销售海报、商品订购单及送货单作为证据,以证明自己使用第10139519号注册商标的情况。
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远梦公司商标性使用第10139519号“双丝”注册商标。
远梦公司在宣传时使用的是“梦之柔双丝被”、“优化双丝被”、“远梦梦之柔双丝被”、“远梦雅致双丝被”等文字,远梦公司并未突出使用“双丝”两字,也未在“双丝”两字旁标注®或TM。
这些文字均附于产品照片旁,系对被子产品作了介绍说明,其中“梦之柔双丝被”有“本品填充物采用蚕丝结合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本品集两者优异宠爱于一身……”的说明,“优化双丝被”有“本产品以柔软贴身的桑蚕丝,混搭保暖透气的多空纤维”的说明。
从上述文字的说明可以理解为在此出现的“双丝”系两种“丝”的组成:蚕丝和纤维丝。
远梦公司在此对“双丝”作的说明,也非《纺织词典》关于“双丝”系“由两根或两根以上生丝同时被卷绕所致的疵点”的解释。
从产品照片中可看到,被子一角缝有的布标有“梦®远梦家纺”或“Viber怀贝®家纺”字样,并无“双丝”商标。
“远梦时尚型双丝被”在订购单的“品名”栏中及在送货单的“存货名称”中出现,也说明“双丝”是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在使用。
以上“双丝”字样均非商标性使用,远梦公司未能证明其使用过第10139519号“双丝”商标的情况。
此外,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则阻碍或扰乱商标正常发挥其识别作用。
一切未经许可直接使用他人商标,导致消费者可能产生混淆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商标的直接侵权。
联家超市古北店销售的“馨柔双丝被”,在外包装及产品标签上,均标有一方框,内有“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
包装及产品本身也均标注有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
尽管该方框内图形组合标识没有旁注®或“TM”,但显然是商标性的使用,用以区别其他商品提供者。
虽然涉案被子外包装使用了“馨柔双丝被”字样,内含有与远梦公司注册的第10139519号商标相同的“双丝”两字,但这五个字字体一致、大小一致,并未突出使用“双丝”,故该处的“双丝”两字并非商标性使用。
且该被子实物的小标签中也注明了“品名:馨柔双丝被”,结合外包装是使用的“馨柔双丝被”的情况,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更多可能理解为商品名称、材质组成和功能,而非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
更何况远梦公司也并未商标性实际使用第10139519号注册商标,公众也不会将此“双丝”与第10139519号“双丝”注册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
故原审法院认为,联家超市销售的涉案被子在外包装及产品标签中出现的“双丝”字样,是介绍性、描述性的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远梦公司第10139519号“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远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远梦公司负担。
判决后,远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对于“双丝”的使用为非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双丝”字样为非商标性的正当使用的认定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联家超市古北店、联家超市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双丝”二字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双丝”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诉人提出被控侵权标识系商标性使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子,与上诉人“双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外包装上标注的“双丝”字样也与被上诉人“双丝”商标相同,因此,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将“双丝”用作商标,也即该被子产品上使用的“双丝”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意义。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将“双丝”字样与其他字样联合使用为“馨柔双丝被”,并无突出使用“双丝”字样;
此外,还明确标明了产品提供者案外人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与之对应的“YAROO”、“雅路家纺”及“Yaroo”、“雅路”等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具有明确指示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东莞市雅路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
上诉人远梦公司虽然对“双丝”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将该商标用于商品来源指示用途。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双丝”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4元,由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易 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