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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兴龙宇帐篷有限公司与北京五环精诚帐篷有限责任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583号
案件名称北京金兴龙宇帐篷有限公司与北京五环精诚帐篷有限责任公司等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金兴龙宇帐篷有限公司,北京五环精诚帐篷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城安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3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兴龙宇帐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新宫村西变电站对面96号。

法定代表人刁金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磊,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精诚帐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谷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巧珍,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谷秋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巧��,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

上诉人北京金兴龙宇帐篷有限公司(简称金兴龙宇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4年8月29日,上诉人金兴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磊,被上诉人北京五环精诚帐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五环精诚公司)及被上诉人北京京城安泰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京城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巧珍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金兴龙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防汛专用沙袋”、申请号为ZL201220435497.6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刁金强。

该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且现处有效期中。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写明:一种防汛专用沙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沙袋包括有封闭外袋和填充在外袋中的沙粒体,所述封闭外袋设有封口设施,其中所述封闭外袋的长宽比为2—3:1。

2013年5月21日,金兴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金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360浏览器登录百度搜索引擎,查找到五环精诚公司的网页,该网页显示有五环精诚公司宣传其防汛沙袋产品的图片和文字,同时显示更新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

五环精诚公司对前述网页中的内容系其所为予以确认。

2014年3月4日,在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金兴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金锋、高福珍来到金兴龙宇公司,以高福珍个人的名义购买了30*80、25*70的防汛沙袋各50个,单价分别为6.50元和6.00元,总价分别为325元和300元,并取得五环精诚公司谷秋祥名片一张和盖有京城安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确认前述防汛沙袋产品系五环精诚公司制造、京城安泰公司销售。

在一审庭审中,金兴龙宇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前述高福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两种规格的防汛沙袋产品各一个。

两个防汛沙袋均未填充沙粒体,规格为30*80的防汛沙袋长宽比约为2.7:1;

规格为25*70的防汛沙袋长宽比为2.8:1;

两种防汛沙袋产品均有封口位置标线。

在一审诉讼中,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提交了其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销售防汛沙袋产品的合同及其销售发票的记账联,显示其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了规格为30*80及25*70的防汛沙袋产品。

金兴龙宇公司认为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记账联不能说明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防汛沙袋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提交了《法制晚报》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24日的新闻报道,以证明其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了涉案防汛沙袋产品。

该两篇报道中涉及有五环精诚公司销售防汛沙袋的内容。

其中2011年7月29日报道所配图片中防汛沙袋的长宽比约为2.6:1。

金兴龙宇公司认为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提交的前述新闻报道不能说明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防汛沙袋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

在一审诉讼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在销售防汛沙袋产品时根据客户的要求存在两种情况,一种为防汛沙袋填充沙粒体后出售;

一种为仅出售防汛沙袋本身而不填充沙粒体。

金兴龙宇公司就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千元。

另查,京城安泰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城安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3年9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交纳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涉案产品实物、合同、发票记账联、相关新闻报道、工商资料、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状态,金兴龙宇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就该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包括:1、所述防汛沙袋沙袋包括有封闭外袋和填充在外袋中的沙粒体;

2、所述封闭外袋设有封口设施;

3、其所述封闭外袋的长宽��为2—3:1。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金兴龙宇公司公证购买的两个涉案防汛沙袋均未填充沙粒体,规格为30*80的防汛沙袋长宽比约为2.7:1,规格为25*70的防汛沙袋长宽比为2.8:1,两种防汛沙袋产品均有封口位置标线。

从专利侵权判定的角度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就本案而言,虽然两个涉案防汛沙袋未填充沙粒体,但是该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必然要填充沙粒体;

而且本案双方均确认销售防汛沙袋产品时根据客户的要求存在填充沙粒体后出售和仅出售防汛沙袋本身而不填充沙粒体两种情况。

故两个涉案防汛沙袋产品具有前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1。

涉案两种防汛沙袋产品均有封口位���标线,属于前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2范畴。

涉案两种防汛沙袋产品长宽比为2.7:1及2.8:1,在前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3的范围内。

因此,涉案两种防汛沙袋产品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3个必要技术特征。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相同产品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本案提交的有关新闻报道、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记账联,可以互相印证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了规格为30*80及25*70的防汛沙袋产品,这两种规格显然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3的范围内。

虽然金兴龙宇公司认为前述新闻报道、合同、销售发票记账联不能反应二被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销售的防汛沙袋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但是防汛沙袋在使用状态下必然要填充沙粒体且必然要采取缝纫、捆绑等手段封口。

据此,本院认定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了具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全部3个必要技术特征的防汛沙袋产品,且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防汛沙袋产品的行为没有超出原有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视为侵犯金兴龙宇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金兴龙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兴龙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兴龙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制造、销售权是错误的。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先销售了防汛沙袋,不能证明其在先制造了防汛沙袋,而且其中的法制晚报报道系网络打印件,不是原件,亦未履行公证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五环精诚公司为补强其一审证据的证明力,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该证据可以佐证五环精诚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法制晚报报道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

五环精诚公司还补充提交了杨风选、崔毅飞出具的证言,该两份证言可以证明五环精诚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制造、销售了25*70、30*80、40*70、40*80等规格的防汛沙袋。

上述事实有《文献复印证明》、杨风选和崔毅飞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五环精诚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相同产品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制造、销售权,于一审诉讼中提交了有关新闻报道、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记账联、销售发票等证据。

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为补强其一审证据的证明力,于二审诉讼中又补充了国家图书馆的《文献复印证明》、杨风选和崔毅飞的证言。

其中,销售合同、销售发票记账联、销售发票可以证明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法制晚报报道网络打印件和《文献复印证明》可以证明五环精诚公司在先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杨风选和崔毅飞的证言进一步佐证了五环精诚公司在先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在案的全部一、二审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形成一定规模。

目前,五环精诚公司、京城安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防汛沙袋产品的行为没有超出原有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不视为侵犯金兴龙宇公司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金兴龙宇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金兴龙宇帐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金兴龙宇帐篷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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