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2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辩护人胡晓慧,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3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经汝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9月29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4年10月17日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
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郴州市同心路经营副食批发。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雷某某以每条26元至28元不等的价格从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处购进软白沙、盒白沙等品牌的假烟,然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在其经营的副食店内以每条30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4220元,其中,销售给李某某36570元、刘某某16500元、郑某某14000元、郑某甲6850元、胡某某7000元、邓某某12000元、刘某甲21300元。
在销售过程中,由被告人雷某某负责销售,被告张某某负责管账和少量销售。
2013年10月31日,汝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内及被告人雷某某的湘L0PG**凯美瑞轿车内共查获软白沙香烟264条、盒白沙香烟137条。
经鉴定,扣押的软白沙香烟、盒白沙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汝城县公安局退出款项170720元,汝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将全部款项上缴国库。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湖南省郴州市烟草专卖局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汝城县支行查询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盈泽苑营业所查询清单、汝城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违法物品销毁记录表、湖南省郴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甲、郑某甲、郑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14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某起主要作用,��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四千二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