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住安徽省蚌埠市。
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6日以鼓检公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长审限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至6月18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群升国际御园J座3号楼2806单元的福州市泰合丰生物有限公司内,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销售假冒“CC”注册商标的“CC”焕颜祛斑精油。
经统计:自2013年4月8日至6月18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共销售假冒“CC”注册商标的商品人民币64333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福州市仓山区学生街城市广场1312房间内查获假冒“CC”注册商标的“CC”焕颜祛斑精油94盒。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4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群升国际御园J座3号楼2806单元的福州市泰合丰生物有限公司内,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销售假冒“CC”注册商标的“CC”焕颜祛斑精油。
经统计:自2013年4月8日至6月18日间,被告人叶某某共销售假冒“CC”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64333元。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福州市仓山区学生街城市广场1312房间内查获假冒“CC”注册商标的“CC”焕颜祛斑精油94盒。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一)物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书证:1.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9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接警。
2.钟某某、李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
3.苍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群升国际小区J区3号楼2806房间抓获被告人叶某某。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台江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
7.苍霞派出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3份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9.“CC茜茜”焕颜商标注册证和外观设计专利;
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11.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侵权的“CC”商标经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12.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
13.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货代合同暨月结协议和代收货款清单》、《顺丰速运凭证》、《货代合同暨月结协议和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个人)》、《客户月结清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等委托顺丰快递向受害人寄送假冒商品并收取货款。
14.苍霞派出所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15.《收款收据》;
以上2份证据结合上述证据13综合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CC”商标的商品金额达64333元人民币。
16.广州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泰丰合生物有限公司销售本公司CC茜茜焕颜祛斑精油产品,也未单独授权叶某某、李某某、钟某某三人进行个人销售。
17.苍霞派出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侦材料。
(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受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有人假冒其公司的名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广州市茜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就委派,其与同事刘某某到福州来调查此事。
其于2013年5月8日假装应聘福州泰丰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话销售人员进入这家公司工作,后发现该公司确实是在假冒茜妃化妆品公司的名义通过电话销售假冒商品。
3.证人廖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某、池某某证言,该6位证人均系受雇于福州泰丰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向他人销售假冒“CC”注册商标的“CC”焕颜祛斑精油以牟取利益。
4.证人张某某(系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证言;
5.证人吴某某(系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证言;
6.证人檀某某(系福州市顺丰速递公司师大分部员工)证言。
以上3位证人证言证明福州泰丰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货物并收取货款。
7.证人林某丁证言,证明:其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学生街城市广场A1座1312单元房租给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做仓库使用。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陈述,证明:其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从被告人处购买的的茜茜焕颜祛斑精油使用后发生皮肤过敏现象。
(五)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群升国际御园J座3号楼2806单元的福州市泰合丰生物有限公司内,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销售假冒“CC”注册商标的“CC”焕颜祛斑精油。
(六)鉴定意见1.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被当场查扣的“CC”精油系假冒产品。
2.国家轻工业香料化妆品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测广州站检测报告,证明:广州市白云区茜妃化妆品厂生产的茜茜焕颜祛斑精油检测符合标准要求。
(七)检查、辨认等笔录1.叶某某无法辨认出钟某某、李某某;
2.福州市公安局苍霞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
3、叶某某辨认销售的物品、仓库地点和速运笔录;
4、廖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罗某某、池某某辨认公司主管叶某某和犯罪地点的笔录;
5.张某某辨认李某某笔录;
6.吴某某辨认叶某某笔录;
7.檀某某辨认叶某某、顺丰速运协议等笔录;
8.林某丁辨认李某某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存在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