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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米尼克·西蒙斯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小旋风电子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7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2、573号
案件名称多米尼克·西蒙斯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小旋风电子厂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572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多米尼克·西蒙斯,侯贵德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2、573号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住所地瑞士帕萨迪纳市,瑞士护照号X2808276。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贵德,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小旋风电子厂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乐村8巷10号。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诉被告侯贵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期间,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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