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2、573号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住所地瑞士帕萨迪纳市,瑞士护照号X2808276。
委托代理人李良,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贵德,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小旋风电子厂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乐村8巷10号。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诉被告侯贵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期间,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多米尼克·西蒙斯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