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打磨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6月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友定、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友定、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未经奔驰、宝马、路虎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依照刘志敏(另案处理)提供的汽车轮毂样轮,通过他人开制模具后,加工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四种规格的汽车轮毂共计3610件,销售给刘志敏,非法经营额为163283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且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526124号“”注册商标系戴姆勒股份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8月9日。
第2020451号“”注册商标系戴姆勒股份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
第282195号“”注册商标系宝马股份公司经核准变更取得,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7年3月29日。
第808460号“”注册商标系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6年1月20日。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
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浙江省武义县永康奥玛汽配有限公司刘某(已判刑)的订单要求,通过他人为其共生产奔驰、宝马、路虎假冒品牌的汽车轮毂共计3610件,销售金额为1632835元。
其中,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1757件,销售金额为685230元;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282件,销售金额为191760元;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998件,销售金额为409180元;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轮毂573件,销售金额为346665元。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用于制造假冒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四种规格的汽车轮毂的模具于2013年5月28号被丹阳市公安局登记保存于被告人张某租用的丹阳市开发区总部经济园6幢仓库内。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罪犯刘某的供述、证人吴某、何某、朱某、彭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大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价格证明、产成品出库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网上银行交易单、现金缴款单,张某与大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粉打磨工序承包合同,奔驰、宝马、路虎等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轮毂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省武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大亚车轮制造有限公司向刘志敏销售假冒轮毂统计表及假冒的宝马、路虎、奔驰汽车轮毂的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假冒汽车轮毂模具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二、扣押于丹阳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丹阳市公安局登记保存在被告人张某租用的丹阳市开发区总部经济园6幢仓库内的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四套模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