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执字第9113号罪犯李再红,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237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再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
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再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再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再红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再红准予减刑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