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凡,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潘绍文,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嘉颖,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凡及其辩护人潘绍文、陈嘉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凡未经Channel、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租用本市白云区XX街66号XX房,设立网站,向境外宣传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某凡,并缴获银行卡2张,发货单据1批,电脑主机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
经统计,曾某凡向境外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82865.81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凡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凡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是对法律意识淡薄;
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其家庭情况不好,被告人的母亲是二级残疾。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开始,被告人曾某凡未经Channel、LouisVuitton、Gucci等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或许可,租用本市白云区XX街66号XX房,设立网站,向境外宣传并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曾某凡,并缴获银行卡2张,发货单据1批,电脑主机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
经统计,曾某凡向境外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182865.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宋某娟、胡某生的证言,证人江某标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网购截图照片,查获清单照片,检验报告书,收款记录统计,商标注册证明,房地产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被告人曾某凡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某凡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凡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凡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曾某凡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凡扣押在案的款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发货单据1批、电脑主机箱1台、笔记本电脑1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罗汝标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