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某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系深圳市某区某针织品店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4.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2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