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04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28号时代科技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
委托代理人申元林,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32号13栋A403-A414。
法定代表人鲍东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0号。
负责人徐伟,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线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以下简称苏宁三元西桥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新岸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的200680025787.0号、201210276479.2号专利已被纳入3GPPTS25.321V6.16.0(即第6版)媒体接入控制(MAC)协议规范,又称WCDMA(R6版本),成为该标准的必要专利。
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金立公司生产、销售的GIONEEG810、G878型号手机支持WCDMA(R6版本),因此被告金立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然实施了我公司的上述两项专利。
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
苏宁三元西桥店系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系二者共同实施。
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金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金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并支付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金立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案产品是在深圳研究、设计和制造,相关产品均由金立公司销售与提供,因此金立公司才是真正的实体意义上的被告,同时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因此本案应由金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金立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驳回被告金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专利产品为手机芯片,并非手机,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没有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控侵权产品手机芯片为上诉人从案外第三人处购买而得,上诉人既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非销售者,最多因为实施了涉嫌侵权的使用行为而成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上诉人实施涉嫌侵权的使用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深圳,本案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且从便利审判和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考虑,本案亦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上诉人金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被上诉人新岸线公司答辩称,即使按上诉人金立公司所述,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作为手机销售商,实施了销售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的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地的事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立案,无论其他法院是否有权管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均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金立公司对管辖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新岸线公司以金立公司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为销售者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新岸线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36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苏宁三元西桥店销售,该销售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本案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苏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均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金立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立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