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霍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利,女,2014年1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飞,男,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利、张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利及其辩护人陈素健、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刘礼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王某(在逃)和被告人杨德利在经营白酒生意过程中,结识了推销白酒的江苏南京人高某风(另案处理)和张飞。
后王某联系高某风,让其在江苏生产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高某风便在江苏宿迁精华酒厂和盛典酒厂等地灌装大量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并安排张飞多次将假临水十年坛白酒从江苏宿迁送到安徽霍邱。
王某伙同罗某东(在逃)、杨德利等人在霍邱县境内将该批假酒藏匿,同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2014年1月5日晚,高某风安排推销员张飞用曹某艳驾驶的车给王某送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王某将罗某东的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发给张飞,让张飞和罗某东联系。
张飞到安徽后,罗某东嘱咐张飞等他确认高速路口无人查车后再下高速。
因长集收费站有人查车,罗某东让张飞从马店下高速,并开车到马店接应,后将货卸到庆发油厂的一排空房内。
该批货约700箱,价值约18万元。
2014年1月7日晚,高某风、王某在精华酒厂灌装了一批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安排张飞和王某一起将该酒送到霍邱。
期间王某安排被告人杨德利找地点存放假酒。
快到马店高速下道口时,王某开车先查看后,张飞押着装有假酒的货车再下高速。
王某、杨德利将该车假酒卸至杨德利同学顾某勇家中藏匿。
2014年1月12日上午,高某风安排张飞给王某送酒。
张飞和驾驶员曹某艳快到霍邱时,张飞联系王某让人查看长集有无查车。
王某查看后让张飞下高速,并告诉张飞在高速出口有一辆厢式货车接应。
张飞下高速后随厢式货车上人将车开到庆发油厂最南边的一个仓库。
王某家属刘某华安排张飞、驾驶员、曹某艳去吃饭,罗某东安排人将半车假酒卸到仓库内。
杨德利转半车货到顾某勇家存放。
该批卸到仓库内货约400件,价值约10万元。
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杨德利存放在顾某勇家的假冒临水十年坛查获,共1378箱,全部为4瓶装,经鉴定,货值金额为358280元。
2014年1月15日,高某风安排张飞从盛典酒厂给王某送一批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16日早晨,王某确认长集收费站没有警察查车时让张飞从长集下高速。
晚上7时许,王某和杨德利等人将张飞带至新店镇境内,将该车酒卸至杨德利亲戚张某夺家中藏匿。
1月18晚,公安机关将存放在张某夺家的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查获。
其中4瓶装1050箱、6瓶装60箱。
经鉴定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货值金额291000元。
2014年1月17日,高某风安排张飞和曹某艳驾驶苏NAL2**的大货车从盛典酒厂给王某送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
18日8时许,王某让张飞找个服务区停下,后王某查看冯井收费站没有警察查车,让张飞从冯井收费站下高速。
当张飞等经过冯井高速路口时被公安干警查获。
现场共查获4瓶装假酒1430箱。
经鉴定为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货值金额371800元。
另查明:在2014年1月份,王某、杨德利等人向霍邱市场低价销售白酒,共卖给张某仁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计364箱,价值106340元。
其中杨德利经手销售给张某仁4瓶装100箱。
合计价值2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德利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赃26000元。
综上张飞参与的犯罪数额约130万元,杨德利参与犯罪数额约7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临水十年坛真的防伪标识与查获的临水十年坛假的防伪标识、张飞1月15日和17日在江苏境内加油的发票、张飞到霍邱住宿信息、安徽临水酒业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临水酒业出具关于4瓶装十年坛市场价350元/箱、6瓶装520元/箱、王某发给张飞手机里的罗某东手机号码及张飞在2014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关于霍邱县公安局送检的涉案4瓶装和6瓶装临水十年坛防伪标识、内外包装盒均为假冒的鉴定意见,证人高某风、张某仁、闻某红、赵某、张某全、方某红、陈某保、姜某辉、张某军、刘某玲、曹某艳、龚某、营某红、朱某良、陈某慧、吕某兰、张某夺、杨某文、陈某巧、路某峰证言,被害人邵某富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张飞拉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数量为1000箱左右的事实,仅有张飞的供述,且张飞不清楚具体的数量。
高某风证言,证实生产出700多箱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送往霍邱。
该起事实认定为700箱。
公诉机关指控:杨德利经手销售给张某仁4瓶装190箱、6瓶装30箱,仅有张某仁证言。
被告人杨德利供述只卖给张某仁4瓶装100箱,6瓶装30箱是真酒。
对该6瓶装酒真假没有鉴定。
本案认定杨德利销售给张某仁4瓶装100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利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张飞明知所送的临水十年坛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多次运送,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指控2014年1月5日张飞运送1000箱左右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及杨德利销售给张某仁190箱4瓶装、30箱6瓶装假冒临水十年坛白酒的证据不足。
杨德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杨德利参与实际销售到市场的数额不到5万元,且系初犯、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
提出杨德利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且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飞辩护人提出张飞系初犯,能坦白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德利、张飞的行为均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德利积极参与,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飞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德利、张飞能坦白认罪;
被告人杨德利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德利的违法所得26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陪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