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该公司员工,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先云,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云翔电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先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刘忠伟,被告廖先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第6995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散热交、直流风机”,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且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商品。
2012年10月20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散热交、直流风机”属于同一种商品,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立即追回所有待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相应的标识;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52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和购买费52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当庭辩称,其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系其销售,且被告没有生产,原告应起诉生产厂家。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散热交、直流风机,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4年7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已在原告公司牌匾、商品的外包装箱、商品实物、商品宣传册、网站宣传广告等实际使用,原告商品的商标标贴、商品实物的照片、网站商品图片均显示,原告在风机商品的中央使用“”商标,且在商标中间空余地方标明了型号、电压等信息。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与公证员姚一村、公证处工作人员黎信锐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一楼1D090商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风扇四台,并当场取得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商铺及上述商品外观进行了拍摄,并对所购物品中的三台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10月26日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129020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事实。
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风机三个(无包装)、名片两张、发票一张。
风机正面中央均贴有“”商标。
发票名称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商品名称为“风机”,数量为“4”,单价为“13元”,金额共计“52元”,顾客名称为“宽地公司”,销货方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云翔电子销售部”,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提供代开发票服务,所涉销售行为及引起的法律后果均由销货方承担”,发票上盖有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名片正面印有“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云翔电子销售部廖先云”、“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电子广场一楼1D090”,“电话:0755-8368****”、“厂址:罗湖区新秀工业区2栋”、“手机:133××××0821”等信息,名片背面有“专业生产直销AC、DC、交流、直流、全系列散热风机及配件”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称开具发票时顾客名称需要填写公司名称,故原告提供了客户宽地公司的名称。
同时,被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地点系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云翔电子销售部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云翔电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2月18日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大厦一楼1D090号,被告为该经营部经营者。
再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风机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99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风机上使用的“”商标中的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995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风机在商标图形的空白部分还标明了型号、电压等信息,与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一致,经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隔离比对,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云翔电子销售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依法对该销售部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外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52元,其中购买费52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合理开支合计3052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先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第699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侵权商品上“”商标;
二、被告廖先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被告廖先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52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廖先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1元(已由原告深圳建准电机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廖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曾 小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