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友权。
上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稻香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稻香村公司)、原审被告涂友权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知民辖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建国、顾茵、郑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进行了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苏州稻香村公司为本案纠纷于2013年12月26日向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当月29日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剑湖商业中心万客隆生活购物广场进行了涉案侵权商品的购买保全证据公证,取得了苏州工业园区美客隆百货商行发票及万客隆购物广场交易小票。
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且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按起诉提交的证据主张侵权行为地为苏州工业园区而选择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由实体审理后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出于对起诉证据的表面解读,能够表明被上诉人试图在本案中强行制造管辖、肆意选择起诉法院。
首先,第二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第二被告涂友权,系苏州工业园区美客隆百货商行业主,但根据公证书显示,原告在万客隆生活购物广场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诉状中列明的第二被告显然不是同一主体。
其次,被上诉人并无初步证据表明本案两被告间存在任何商业往来。
公证购买行为不能证明由第二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本案的申请人(上诉人)。
最后,被上诉人的公证购买行为存有重大瑕疵。
2013年12月29日公证购买行为结束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裴元开而并非是公证人员携带回公证处,这期间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虽然有公证人员监督,但申请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裴元开完全有机会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调换。
此外,诉讼主体的确定并非属于案件审理中的实体问题,其次,管辖异议程序中应当首先解决诉讼主体问题,因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对管辖异议的处理结果可能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原审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园区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起诉,则本案不存在共同被告,园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州稻香村公司持有注册商标(第18490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第3529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
北京稻香村公司持有注册商标(第101161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馅饼,烘馅饼(意大利式),饺子,小包子,春卷,炒饭,粥,年糕,粽子,元宵,煎饼,八宝饭,豆沙,醪糟,火烧,大饼,馒头,花卷,豆包,盒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涉及双方权利边界的论述。
该案因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饼干、面包、糕点、年糕、米果、冰淇凌、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予以初审公告。
2009年7月2日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后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4月2日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商评字(2013)第9277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听证后,北京稻香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提供公证光盘中涉案侵权产品鉴定意见,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外包装及使用商标等方面看,确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商品相同”。
所涉商品外包装食品名称均为各种糕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苏州稻香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购买行为公证书,以证明在苏州工业园区维和路35号青剑湖商业中心万客隆生活购物广场购买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取得发票上加盖“苏州工业园区美客隆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330723196806287028”字样的印章及万客隆购物广场交易小票一份(编号№01142773)。
苏州稻香村公司以苏州工业园区美客隆百货商行业主涂友权为共同被告,并选择被告涂友权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涂友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北京稻香村公司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
据此,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