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知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格威特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林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普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坤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志伟。
上诉人温州格威特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特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格威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普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即热型电热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03021××××.x,申请日为2010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13日,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为杜志伟,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4月20日,杜志伟与普宁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普宁公司在国内独占使用,专利使用费为每年5万元,合同有效期至专利到期日止。
对于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杜志伟或普宁公司均可单独行使保护专利权免受侵犯的权利,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赔偿由普宁公司享有。
该专利未请求保护颜色,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公开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专利产品由龙头出水管、开关、水管等构件组成。
从主视图看,专利设计上部的左侧是龙头出水管,右侧是开关,中部为水管构件。
结合其他视图看,专利设计中部为水平方向的圆柱体构件,其左右两端的直径大于主体部分圆柱体的直径。
龙头出水管和开关位于圆柱体的上部,出水管呈旋转90度的“l”形,其出水口一端有直径大于弯管直径的过滤装置,另一端与圆柱体连接的低端部分直径也大于弯管直径。
开关主体为圆柱体,其上部为半球形,顶部为呈舌形薄形结构的开关扳手。
结合所有视图看,龙头出水管朝向与开关扳手的朝向平行,产品背部是与水管相连接的螺母和管件。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
2013年2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根据普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伟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该处(2013)浙甬鄞证民字第1850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29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杜志伟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360导航页(hao.360.cn)点击“淘宝网”链接项,搜索“格威特电热水龙头”,点击名为“格威特电热即热式热水龙头加热速热快速水龙头独有数控显示款”的商品后,分别购买了“数显精控+防电墙版——套餐c”、“数显精控+防电墙版——套餐d”、“数显精控+防电墙版——套餐e”、“数显精控+防电墙版——套餐f”各一件,并为上述每件商品各支付229.01元。
同时,对“月成交记录456件”的页面截图十张、对“累计评价4807件”的页面截图三张,并予以保存。
2013年5月31日,公证人员签收了来自温州瑞安的快件一个,经现场检查确认包装完好。
2013年6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杜志伟对上述快件的包装进行拆封,对该快件内物品进行检查,并从中取得“格威特洁具销售清单”一张,公证人员现场拍摄照片四十五张。
上述包裹由公证人员封装后交申请人杜志伟自行保管。
普宁公司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因该案及其他相关两案共支出公证费3835元、无效审查代理费15000元及差旅费2786元。
同年8月5日,普宁公司以格威特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格威特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损失50万元(包括其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3.2万元以及公证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3.承担诉讼费用。
同年8月9日,原审法院根据普宁公司申请至格威特公司位于龙湾区海城工贸路86号的住所地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型号为gwt-601b、c、d的电热水龙头各10件,并当场扣押了其中型号为gwt-601b、d的电热水龙头各1件予以封存。
格威特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之前开始生产该款产品,市场售价为160元左右,利润约为每件十几元。
至2013年2月28日,该公司在其淘宝网店销售型号为gwt-601e的电热水龙头175件。
格威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7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低压电器、卫浴洁具、紧固件、塑料制品,注册资本50万元。
格威特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差异,对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足以区分两者,故不属于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侵权。
庭审中,格威特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及开设网店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型号为gwt-601e的电热水龙头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格威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点如下:1.中部水管构件的前端面设计不同。
涉案专利的水管构件为等直径的圆柱体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水管构件在圆柱体的前端面增加了一个u型凸台;
2.开关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开关主体上部分为半球形,扳手呈薄型的舌形,由俯视图可见该扳手延伸至半球形的顶部。
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主体上部分类似“倒扣的碗型”,有装饰环,由俯视图可见扳手仅延伸至“碗型”边缘,扳手有明显弧度;
3.出水管和开关分别与中部圆柱体水管构件的连接形状不同。
涉案专利的圆柱体连接柱垂直连接圆柱体水管构件,涉案侵权产品相应的连接处呈弧形过渡;
4.指示灯表现形式不同。
涉案专利在圆柱体水管构件前端右部设有椭圆形指示灯,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则位于圆柱体水管构件前端的u型凸台。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普宁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根据合同约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比较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均为即热型电热水龙头,且均由龙头出水管、开关、水管等构件组成,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上述归纳的区别点1、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中部水管构件的基本形状均为水平方向的圆柱体,左右两端的直径均大于主体部分的直径,被诉侵权产品在圆柱体水管构件的前端增加了一个u型凸台并改变了指示灯的形状,但该两区别点均属于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础上增加的设计要素,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增加的这些局部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并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区分开来。
区别点2,从主视图、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扳手较涉案专利的弧度较大,扳手与开关上部的连接方式稍有不同,但均属于水龙头产品开关扳手的惯常设计,仅仅在于将涉案专利的开关扳手这一设计要素置换成该类产品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仍构成实质性的相似。
区别点3,属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细微处的差别,难以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亦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
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产品整体结构、出水管形状、开关形状、连接部位形状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热水龙头,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的外观设计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格威特公司未经普宁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格威特公司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普宁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普宁公司未提供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的证据,该院对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普宁公司要求赔偿金额为50万元,但其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的格威特公司网店的销售额系gwt-601a至f等六款产品的销售总量,而涉案侵权产品仅为其中的601e款,故该销售总额不能直接作为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
由于普宁公司的实际损失、格威特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普宁公司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实际履行的凭证,且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
2.普宁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3.格威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为229.01元,格威特公司认可的销售数额为175件;
5.普宁公司称专利产品的售价为每件330元,成本为每件72元;
6.格威特公司承认专利无效审查期间仍有许诺销售行为;
7.普宁公司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判决:一、格威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格威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普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普宁公司负担3960元,格威特公司负担4840元。
宣判后,格威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在圆柱体水管构件的前端增加了一个u型凸台并改变了指示灯的形状,开关扳手形状也有明显不同,上述区别足以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普宁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u形凸台以及扳手形状的改变不足以改变整体视觉效果,其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外观设计。
请求驳回格威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格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和普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专利视图来看,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龙头出水管、开关、水管等构件组成,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特征为:产品上部左侧是龙头出水管,右侧是开关,产品中部为水平方向的圆柱体构件,其左右两端的直径大于主体部分圆柱体的直径。
龙头出水管和开关位于圆柱体的上部,出水管呈旋转90度的“l”形,其出水口一端有直径大于弯管直径的过滤装置,另一端与圆柱体连接的底端部分直径也大于弯管直径。
开关主体为圆柱体,其上部为半球形,顶部为舌形结构的开关扳手,龙头出水管朝向与开关扳手的朝向平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即热形电热水龙头,系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主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基本一致,二者整体形状、结构、比例基本相同。
针对格威特公司上诉主张的两点区别设计特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凸台上指示灯面板的变化并不导致产品形状的改变;
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来讲,凸台设计特征所占的比例较小,从主视图看产品形状无明显改变,因此属于细微的变化。
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上部类似“倒扣的碗形”的弧形扳手与涉案专利设计上部为半球形的舌形扳手略有不同,但差别亦较为细微,属于简单的设计特征替换。
上述区别设计特征所导致的差异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分开来,故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原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普宁公司独占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尚处法定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格威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普宁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格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格威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