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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艾思欧标准砂有限公司与魏金普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冀民三终字第99号
案件名称厦门艾思欧标准砂有限公司与魏金普管辖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金普,厦门艾思欧标准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艾思欧标准砂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阳和路**号。

法定代表人:于世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魏金普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艾思欧标准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3号驳回魏金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魏金普未经准许,销售艾思欧公司注册商标iso标准砂,违法法律规定,侵害艾思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7月2日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沧工商处字(2013)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虽然不属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属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并非一般性的民商事纠纷。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不以案件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魏金普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魏金普的管辖权异议。

魏金普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魏金普住所地的献县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案件审理。

1、《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2、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案也不应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关管辖权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于新法发生之前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存在侵权,也不应适用艾思欧公司起诉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

因此本案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自2014��5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艾思欧公司提交的有关魏金普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为沧州市工商管理局2013年7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内容,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

因此应当适用法释(2002)1号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被告魏金普的住所地为沧州市献县,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魏金普关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沧州市献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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