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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甬知终字第37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知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委托代理人:隆忠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端平。

委托代理人:景灿。

委托代理人:赵雷。

上诉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盈特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知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杭州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忠和,被上诉人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杭州湾公司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

第1289345号“”商标于199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为慈溪市培灵轴承厂,后该商标于2007年8月21日核准转让给杭州湾公司),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轴承(机器零件),传动轴承,滚动轴承,轴承滚珠圈,多方向接头(万向接头),电机,发电机,自行车电机,泵。

该商标曾两次被工商部门授予慈溪市知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

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

第6776258号“PLB”商标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即车辆轴承;

轴承(机器零件);

自动加油轴承;

传动轴轴承;

滚动轴承(滚柱);

滚珠轴承;

机器用耐磨轴承;

机器传动带;

润滑设备(截止)。

盈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注册资本85万美元。

经营范围为轴承制造与销售。

2008年5月27日,案外人巴西的PLATINUMLTDA(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了“”商标,注册号827456611;

核定使用产品类别为NCL(8):12,即汽车轴承;

有效期10年。

同日,案外人白金公司又在核定使用产品类别NCL(8):07(即机器轴承、耐磨轴承)上注册了同样的“”商标,注册号827456603;

有效期10年。

2008年7月21日,白金公司的“”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注册号4853808;

有效期至2018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即车轮毂;

多向滑轮(陆地车辆用);

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

同步环(陆地车辆用);

离合器轴承(陆地车辆用);

三脚架(陆地车辆用);

气泵(车辆附件);

车辆减震器;

陆地车辆传动齿轮;

车辆用液压系统;

陆地车辆用离合器;

陆地车辆刹车;

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

陆地车辆动力装置;

汽车车身;

汽车车轮;

车辆防滑装置(截止)。

杭州湾公司曾对白金公司的第4853808号“”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0427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第4853808号“”商标与杭州湾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二者不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1月2日,案外人白金公司授权盈特公司根据白金公司的规格,使用“PLB”商标生产轴承、箱子和塑料袋,授权书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2013年5月25日,白金公司与盈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盈特公司供应给白金公司价额共计11423.52美元的K4529轴承1440件和价额共计3400美元的6208轴承4000件;

装运港宁波;

2013年8月30日前装运。

2013年9月11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杭州湾公司,称该关查获盈特公司自海关出口到巴西的63箱4000套滚珠轴承和72箱1440套滚子轴承上使用了“PLB”商标,认为上述货物可能侵犯杭州湾公司在海关备案的知识产权。

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及扣留的实物表明,被控侵权轴承外包装纸盒的正面、背面、盒盖及内包装塑料袋上都显著印制了“PLB”标识,其中外包装纸盒的盒盖上还分别印制了轴承的型号。

轴承上也打印了“PLB”标识和轴承型号。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型号K4529轴承系轴承套装组,包括两个不同的轴承(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属于车辆轴承的一种。

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滚动轴承实用手册》中《一汽捷达(Jettar)轿车滚动轴承一览表》记载,LM11749/LM11710轴承和L45449/L45410轴承安装部位(名称)为后轮毂及后轮毂内侧(三厢车用),对应的轴承类型(结构简图编号)为圆锥滚子轴承;

其中《跃进牌NJ1061(NJ131)系列汽车及NJ6651Y2型客车滚动轴承一览表》、《东风牌EQ1061G轻型汽车滚动轴承一览表》、《江淮牌HF131系列轻型载货汽车滚动轴承一览表》、《跃进牌NJ230型越野车滚动轴承一览表》、《斯柯达(Skoda)706RT型载重汽车滚动轴承一览表》、《菲亚特(Fiat)1101A型吉普车滚动轴承一览表》分别记载,6208型号轴承安装部位(名称)分别为中间传动轴支承,分动器后桥传动轴及升速器超速传动连接轴、升速器转向轴泵传动轴、升速器倾卸机构油泵传动轴,正时中间齿轮轴前端,后轮毂外侧,对应的轴承类型(结构简图编号)均为深沟球轴承。

中国轴承工业协会2012年9月《中国汽车轴承推荐产品目录及市场参考价格》中记载,6208型号的轴承安装部位为汽车的传动轴[适用代表汽车车型五十铃NPR(江淮HFC1060、HFC6700)东风(郑州)EQ1060F]、传动轴轴承(适用代表汽车车型N1061;

NJ1041;

NJ2040)、传动轴中间支撑(适用代表汽车车型EQ1060T);

LM11749/LM11710轴承安装部位为后轮毂外(适用代表汽车车型上海桑塔纳轿车、旅行轿车),L45449/L45410轴承安装部位为后轮毂内侧(适用代表汽车车型桑塔纳LX、奥迪、马自达BF3P、5P、夏利TJ7100)和前轮毂外(适用代表汽车车型解放CA1020F系列轻型车)。

为本案诉讼,杭州湾公司支出了相关诉讼代理费。

杭州湾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盈特公司未经杭州湾公司许可,在其申报出口的轴承上使用与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近似、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盈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湾公司“PL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PLB”商标标识的商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物;

在《轴承》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赔偿杭州湾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包括调查及追究盈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仓储费及其他损失)。

盈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盈特公司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未侵害杭州湾公司商标权。

首先,盈特公司是合法接受商标所有权人白金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并将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到巴西,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无从获知也无从获取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不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产品与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两者使用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上使用的标识为单纯的英文“PLB”,而杭州湾公司的第1289345号“”商标为“PLB”文字及图形组合,图形部分为大圆环内置小圆环,大圆环将“PLB”文字包围,一条宽丝带横跨整个圆环,与盈特公司使用在涉案被控侵权“PLB”轴承上的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同时,涉案被控侵权6208型号轴承在商品分类中属于第12类的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涉案K4529轴承套装组用于汽车轮毂,两者都属于车辆用轴承。

而杭州湾公司的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的普通轴承。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04728号“PLBBEARINGS”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两者不构成类似商品。

不构成对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再次,杭州湾公司申请注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时间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

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远远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申请时间2005年8月23日。

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商标注册时间2010年6月28日也晚于白金公司第4853808号“”商标的注册时间2008年7月21日。

虽然因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商品类别调整,原本属于第12类的商品被划入到第7类,但根据保护在先注册商标的原则,杭州湾公司不能以其在后的注册商标为权利依据,对抗白金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

复次,4853808号“”商标的权利人白金公司自1995年至2005年持续在中国大陆贴牌加工生产“PLB”汽车轴承,且全部用于出口销售。

应尊重白金公司商品加工的历史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金公司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第二,盈特公司不应赔偿杭州湾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盈特公司未侵害杭州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部出口,没有造成国内市场上的混淆,且杭州湾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故盈特公司不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杭州湾公司要求盈特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

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只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犯,商标权作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综上,应驳回杭州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杭州湾公司作为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涉案被控侵权K4529轴承系轴承套装组,包括两个不同的轴承(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属于车辆轴承的一种。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表明,该轴承套装组具体为汽车轮毂轴承;

按照轴承本身的结构划分,则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圆锥滚子轴承。

同时,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表明,6208型号轴承为汽车传动轴轴承,亦属于车辆轴承;

按照轴承本身的结构划分,则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深沟球轴承;

参照《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漆包线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和〈滚珠轴承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可知,上述标准为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及各地海关进行备案、核销应严格依照的标准。

该标准中6208型号轴承成品名称又被定义为滚珠轴承。

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滚动轴承,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车辆轴承、滚动轴承(滚柱)和滚珠轴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也即判断商品类似与否,应以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为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供参考。

虽然目前使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中,车辆轴承、滚珠轴承都被列入0750群(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第(二)部分,滚动轴承则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和第九版中,被列入第0750群(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第(二)部分,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轴承相比具有用途上的特殊性和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的相对独立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车辆轴承与滚珠轴承、滚动轴承等作为同位概念并列本身及“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的注释说明,也都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的轴承之间的差别。

因此,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6208轴承、K4529轴承属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与杭州湾公司主张的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及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三,涉案K4529轴承为汽车轮毂轴承,6208型号轴承为汽车传动轴轴承,均属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

虽然白金公司在巴西注册的第827456611号“”商标核定使用产品为汽车轴承,但该商标并非在我国注册,不受我国法律保护。

而白金公司在我国注册的第48538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未包括汽车轮毂轴承(对此盈特公司庭审中亦确认K4529轴承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并无一致对应的商品),虽然包含了传动轴轴承(陆地车辆用)这一项,但盈特公司实际使用在被控侵权轴承上的标识却非白金公司注册的“”商标,而是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的“PLB”标识。

故盈特公司未经杭州湾公司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杭州湾公司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因涉案被控侵权6208轴承、K4529轴承与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不能认定盈特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上使用“PLB”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杭州湾公司第1289345号“”商标专用权。

第四,关于盈特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轴承全部出口,中国境内相关公众根本接触不到涉案被控侵权轴承,故不会与杭州湾公司的商标产生混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并未对“相关公众”作地域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因此,盈特公司的前述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盈特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PLB”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杭州湾公司要求判令盈特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杭州湾公司要求判令盈特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请,因杭州湾公司未提供其因盈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盈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盈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盈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杭州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盈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对人身权而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中,故杭州湾公司要求盈特公司赔礼道歉,在中国轴承行业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盈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销毁涉案带有“PLB”标识的轴承5440套及其包装物;

二、盈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杭州湾公司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杭州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320元,由杭州湾公司负担3640元,盈特公司负担4680元。

杭州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盈特公司的被控侵权K4529、6208轴承为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的轴承存在差别,与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1.滚动轴承是与各门类机械配套和维修必须的关键机械基础件,通用性强,使用场合和安装部位不同,相应的名称也发生变化,如6208轴承,安装使用在电机上就称为电机轴承,安装使用在水泵上,就称为水泵轴承,安装使用在汽车上就称为汽车轴承。

圆锥滚子轴承安装使用在汽车轮毂部位,就称为汽车轮毂轴承,安装使用在矿山、冶金、塑料机械上,就称为矿山轴承、冶金机械轴承、塑料轴承。

依据国家标准GB/T271-2008《滚动轴承分类》,滚动轴承与向心轴承、推力轴承、球轴承的关系为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滚动轴承的内涵与外延均大于向心轴承、推力轴承、球轴承。

涉案的被控侵权K4529轴承为套装,包括型号分别为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两套圆锥滚子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滚子轴承,即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

被控侵权6208轴承为深沟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球轴承,因被控侵权轴承的滚动体为球,又称为滚珠轴承。

2.原审判决认为杭州湾公司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滚珠轴承”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为“一般的、普通轴承”,而涉案的被控侵权K4529轴承、6208轴承安装使用在汽车上称为车辆轴承,具有用途上的特殊性,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对独立,没有证据进行佐证。

杭州湾公司和盈特公司均生产各类轴承,包括K4529轴承、6208轴承,为汽车、农业机械、家用电器、电机、电动工具等主机配套,进一步印证被控侵权轴承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用途方面没有特殊性。

3.被控侵权的6208轴承,是轴承行业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滚动轴承之一,可与各类主机配套,包括在汽车、摩托车上使用,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6208轴承为车辆轴承的依据不足。

被控侵权6208轴承为滚珠轴承,与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滚珠轴承”为相同商品,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滚动轴承(滚柱)”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滚动轴承”为类似商品。

4.原审判决认为在第八版、第九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滚动轴承列入第7类0750群组第(二)部分,目前使用的第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将车辆轴承、滚珠轴承列入第7类0750群组的第(二)部分,注释2说明“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车辆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作为同位概念并列,进而得出车辆轴承与一般的、普通轴承存在差别,杭州湾公司认为是错误的。

滚动轴承、车辆轴承、滚珠轴承在第八、九、十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变化过程,进一步说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进行商品分类时,逐步统一了认识,认为车辆轴承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车辆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为类似商品,而不是非类似商品。

二、原审判决盈特公司赔偿杭州湾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太低。

杭州湾公司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的长期持续的宣传、销售等使用方式,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盈特公司被宁波海关查扣的被控侵权轴承货值较大,达14823.52美金,且被控侵权轴承在海关监管仓库中存放产生的仓储费用随着时间增加而越来越高,给杭州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控侵权轴承同时侵犯了杭州湾公司第6776258号“PLB”及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惩戒盈特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不足以补偿杭州湾公司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盈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杭州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杭州湾公司提供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实用手册》(6页)、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滚动轴承应用技术》(22页)、国家标准GB/T272-93《滚动轴承代号方法》(23页)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型号为6208的轴承系一般用途轴承,K4529轴承是圆锥滚子轴承,广泛应用于通用机械、电动机、机床主轴、泵等各类机械,并非特定用于车辆。

盈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杭州湾公司拟证明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属于普通轴承,但本案的被控侵权轴承是车辆轴承,是专用于汽车的,6208轴承用于汽车传动轴支承,K4529轴承用于汽车后轮毂内外侧,适用车型是上海桑塔纳,工业名称只是大的范围,不能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无限扩大范围,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杭州湾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反映了按照轴承结构划分,6208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深沟球轴承,同时也被称为滚珠轴承,K4529轴承包括型号分别为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两套圆锥滚子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滚子轴承,盈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该项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予以确认,故上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被控侵权轴承的外包装上醒目印有“PLB”标识,下方印有“Rolamentos”(拉丁文,意思为“轴承”),打开外包装盒,轴承外面的塑料纸上也印有“PLB”标识,轴承的内圈上印有“PLB”标识和商品的型号。

经比对,杭州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与第1289345号“”商标构成近似;

盈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除了“PLB”字样,下方还印有“Rolamentos”字样,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第1289345号“”商标除了字母还包括飘带和圆环的图形,故与第1289345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由于盈特公司并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最终认可原审判决的比对结论。

本院认为,杭州湾公司系第1289345号“”商标和第6776258号“PLB”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虽然涉案的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已被提起商标争议,申请文件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接受,但并无证据表明,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必然会发生变化,涉案商标现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本院据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妥,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

2.涉案被控侵权轴承与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及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是否构成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要确定被控侵权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否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应当从轴承的分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发展、被控侵权轴承的类别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进行考量。

其一,从轴承的结构上看,轴承是在机械传动过程中起固定和减小载荷摩擦系数的部件,按运动元件摩擦性质的不同,轴承可分为滚动轴承和滑动轴承。

而滚动轴承根据结构的不同,可进一步区分为滚珠轴承(因滚动体为球,又被称为球轴承)、滚子轴承等。

涉案的被控侵权K4529轴承为套装,包括型号分别为LM11749/LM11710、L45449/L45410两套圆锥滚子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滚子轴承,即属于滚动轴承的一种;

被控侵权6208轴承为深沟球轴承,属于滚动轴承项下的滚珠轴承。

其二,从轴承的用途看,轴承可广泛应用于汽车、农业机械、家用电器、电机、电动工具等。

就涉案的被控侵权轴承而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K4529轴承是汽车轮毂轴承,为车辆轴承的一种。

而6208型号轴承虽然属于普通轴承的型号,但就本案而言,型号为6208的轴承与型号为K4529的车辆轴承均是受白金公司的委托而制造,白金公司是一家汽车配件贸易商,故可以认定本案的6208型号轴承是专供于汽车的,为车辆轴承中的汽车传动轴轴承。

其三,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发展、变化看,滚珠轴承、滚动轴承一直被列入0750群组(机器传动用联轴节,传动带及其他机器零部件);

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中,第一次在0750群组中出现了车辆轴承的商品类别,此前,无论在0750群组还是在1202群组(汽车、电车及其零部件)中,都没有出现车辆轴承的表述;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注释了“车辆轴承与第八版及以前版本1202车辆轴承交叉检索”。

以上三点可以表明,车辆轴承和滚动轴承、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是轴承的不同分类方法,车辆轴承是按照用途分类,滚动轴承、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是按照结构进行分类,被控侵权轴承从用途上讲是车辆轴承,不能否认其从结构上讲是滚动轴承,6208型号轴承同时也是滚珠轴承,从轴承结构分类的角度可以认为被控侵权轴承与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构成同种商品,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滚柱)构成类似商品,同时6208型号轴承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构成同种商品;

即便被控侵权轴承从用途上讲是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车辆轴承,从车辆轴承的商品类别变化来看,其名称第一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出现,就是列入0750群组,这表明其与0750群组的其他轴承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且从第九版开始明确了应将车辆轴承注册在0750群组,注释部分只是表明车辆轴承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以前也可以注册在1202群组,不能因此认为车辆轴承与其他轴承或普通机械轴承不是类似商品;

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来进行考量,车辆轴承的确与普通机械轴承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也存在重合之处,如车辆轴承既有通用型号的轴承也有专用型号的轴承,且从轴承工业的发展来看,企业往往从制造普通机械轴承开始发展到制造各类更专业的轴承,而这类企业在制造各类专业轴承时均沿用其在0750群组轴承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因此,不能把车辆轴承和普通机械轴承割裂开来。

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第(2011)商标异字第04278号裁定书,也只是表明杭州湾公司注册的第1289345号“”商标与白金公司注册的第4853808号“”可以共存,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主要是汽车零部件,在商标共存的情形下,更应该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并规范使用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轴承与第12893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构成同种商品,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动轴承(滚柱)构成类似商品,同时6208型号轴承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滚珠轴承构成同种商品,原审法院关于车辆轴承与滚动轴承、滚珠轴承是同位概念并列,被控侵权轴承与滚动轴承、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有误。

3.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289345号“”商标、第6776258号“PLB”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轴承的包装及轴承上醒目的使用了“PLB”标识。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在外包装下方的“Rolamentos”字样,是拉丁文“轴承”的意思,表明了商品的通用品名,不能据此认为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就第1289345号“”商标而言,最显著的部分也是“PLB”三个英文字母,且该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最显著的部分“PLB”字母,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4.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盈特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6776258号“PLB”商标相同、与第1289345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杭州湾轴承公司就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关于盈特公司未侵害杭州湾公司享有的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由于涉案的两商标为系列商标,且盈特公司的侵权行为只有一个,系一个行为同时侵害了两项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涉及权利竞合,权利人可择一行使,对一项权利的停止侵害也必然会导致对另一项权利的停止侵害,原审法院判令盈特公司立即停止对第6776258号“PL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带有“PLB”标识的侵权产品及包装物,也必然导致盈特公司停止对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关于本案,本院不再另就盈特公司对第1289345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判令停止侵权。

关于杭州湾公司要求判令盈特公司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请,因杭州湾公司未提供其因盈特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盈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盈特公司的侵权故意、杭州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盈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侵权商品货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且盈特公司虽然同时侵害了杭州湾公司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无需因此加重赔偿责任,杭州湾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对被控侵权轴承与滚动轴承、滚动轴承(滚柱)、滚珠轴承是否构成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认识有误,从而导致对于盈特公司是否侵害杭州湾公司享有的第12893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杭州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杭州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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