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鹏,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平,广东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及辩护人林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鹏系深圳市宝安区26区创业路创业电脑数码广场某档口“某鹏电子科技经营部”的老板。
自2013年起,张某鹏未经“HP”和“EPSON”权利人授权,购买各种无商标的打印耗材及带有“HP”和“EPSON”字样的包装材料,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花园的住处组装成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和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色带、墨盒等打印耗材,后在其店铺进行销售。
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鹏的经营部及住处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180个及半成品若干、缴获假冒“EPSON”色带30个、色带芯44个、色带架175个、墨盒9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1,541元。
另,至案发时为止,张某鹏已经销售的假冒“HP”、“EPSON”商标的硒鼓、色带等的金额为人民币1,88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鹏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鹏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林伟平认为:1、被告人张某鹏并非专业制假,且系个人作案,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结合其家庭困难,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HP”为某普发展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4858号及第421485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打印机墨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6日。
“EPSON”为某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382048号及第34366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及第16类,包括复印机用色剂墨盒、复印机用色带、复印机用色带盒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2月6日和2014年12月13日。
被告人张某鹏系深圳市宝安区26区创业路创业电脑数码广场某档口“某鹏电子科技经营部”的老板。
自2013年起,张某鹏未经上述权利人授权,购买各种无商标的打印耗材及带有“HP”和“EPSON”字样的包装材料,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裕安花园的住处,加工组装成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和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色带、墨盒等打印耗材,后通过其店铺进行销售。
至案发时为止,张某鹏已经销售的假冒“HP”、“EPSON”商标的硒鼓、色带等的金额为人民币1,882元。
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张某鹏的经营部及住处进行检查,现场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180个及半成品若干、缴获假冒“EPSON”色带30个、色带芯44个、色带架175个、墨盒95个,经核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1,54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硒鼓、墨盒等的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销售单据等。
3、证人黄某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有生产组装假冒的某普、爱普生商品的行为。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假冒某普、爱普生商标一事供认不讳,称购进了中性的硒鼓和商标标识,加工好后以40元出售。
5、鉴定意见:以正品价格为依据,认定了价值。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涛(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